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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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05年12月24日...以不詳方式」更
正為「105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勘察
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告書各1份(毒偵卷第36、49、96頁,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玻璃吸食器、注射針筒、毒品、鏟管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黃信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19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黃信華之母 蕭富年 報警檢舉黃信華施用毒品,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且經徵得黃信華同意,於同日19時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一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19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0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289ng/mL,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年度保字第816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在卷可稽。二又施用毒品後經代謝於尿液或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雖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然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通常係4日內。是依被告尿液採集時間及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可以推斷被告應於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三再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蕭富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