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郭瓊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章龍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於民國98年3月間發生車禍,然早已治癒,身體無恙,精神狀況亦正常,伊因遍尋不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亦置之不理,始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無變賣、處分名下財產之意,相對人無中生有,本件實無假處分保全之必要。又伊係以當年車禍理賠金及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及建造上開515-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住居於系爭建物,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相對人所購買或興建,相對人無由訴請伊移轉系爭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是以,相對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自明。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而將之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即抗告人名下,而抗告人車禍後腦部受傷,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相對人保管中,卻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意欲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異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資料、匯款單、銀行支票、民舍新建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則相對人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即非全然無據而有相當之釋明。又兩造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相對人保管乙節,應知之甚詳,抗告人並未指出兩造間有何不合或紛爭,是其詢問相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落時,相對人應無故意置之不理之理由,且相對人係於屏東地政事務所為權狀補發公告時,始知悉而提出異議,有異議狀附卷可考,足見抗告人乃隱瞞相對人而私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所有權狀為表彰所有權身分並得據以辦理相關處分、設定負擔之重要憑據,抗告人既知悉相對人保管權狀,卻隱瞞相對人而申請補發,所為自不無可議;佐以抗告人因腦傷後性格改變及認知功能退化,疑似失智症,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就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相對人稱抗告人遭人蠱惑,欲移轉、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建物如遭變賣,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亦非無據。是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僅其釋明尚有不足,原審法院乃據此酌定370萬元之擔保金而宣告准予假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至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為抗告人所出資購置、興建,此為實體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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