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世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敏自民國10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行經彰化縣○○鎮○○路、濱海路路口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李世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距離本次犯行已逾8年;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