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瑛 共同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相對人 張志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陳世瑛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受僱於抗告人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耀公司),擔任機械檢修、調整等工作,詎劦耀公司未對伊施以教育訓練或制發機械維修手冊,亦未設置防護設施,致伊於104年1月14日檢查倒角機異音問題時,右手遭捲入馬達鏈條,致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壓砸傷等職業災害,劦耀公司及其負責人即抗告人陳世瑛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詎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燕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抗告人態度強硬,無賠償誠意。且伊配偶近日去電劦耀公司索取勞保職災門診單時,對方服務人員竟以其他公司名稱應對,而有脫產之嫌。伊已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713,01
4元(原審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惟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裁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713,0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予釋明;且劦耀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2千2百萬元,名下不動產之價值達
2億5千2百萬餘元;陳世瑛名下之不動產價額亦達約1,45
0萬元餘,相較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未及600萬元,差距極大。相對人依原裁定實施假扣押,凍結劦耀公司往來銀行存款,致瞬間難以週轉,幾至無法發放該月員工薪資,影響甚鉅,且不符比例原則。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為證(原審卷第18-24、26-46頁)。經核閱足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錄音光碟、經濟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5、48頁後證物袋;本院卷第44-47頁)。而觀之上開調解紀錄,劦耀公司與相對人就勞保投保薪資有無遭高薪低報、是否導致相對人前述職災所受勞保失能給付短少,互有異見。又相對人於104年8、9月間對劦耀公司就前述職災提起民、刑事訴訟後,劦耀公司於104年9月、105年1月陸續將其名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務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1,
500萬元,有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查詢資料、原審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8頁、原審卷第47-48頁)。基上,足認劦耀公司有拒予賠償前述職災損害,並增加其財產上負擔之情事。至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相對人配偶於104年7月間三次撥打電話予劦耀公司以申領相對人之勞保職災門診單,受話者所回應之公司名稱,客觀上難以辨認確係「劦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8頁)。
惟此尚無從使人信相對人所稱劦耀公司欲更名脫產為真。
㈢另劦耀公司抗告稱其名下資產達於2億5千2百萬餘元,相
較於相對人求償金額未達600萬元,差距甚大,並提出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2-14頁)。而經核閱上開清單固可佐徵劦耀公司有上開額度之資產,然該清單未顯示其負債狀況,不足遽信相對人嗣後如獲勝訴判決,劦耀公司之資產淨值尚足賠償其職災損害。
㈣綜此,相對人所舉事證足佐劦耀公司拒予賠償並增加財產上
負擔,惟尚不足釋明劦耀公司將成無資力。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尚無不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明定「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5頁),認原審免相對人供擔保金,並無不當。劦耀公司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者,相對人就陳世瑛有假扣押之原因,全未舉證以資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併准假扣押陳世瑛之財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