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鍾宜臻 相對人綠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宋坤熾
王德 和法定代理人 楊國昌 相對人 王凱旋 即 王子一
王秀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第2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31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