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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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祈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祈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祈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3月1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與多數人共同遂行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實際上係以一行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取財與強制等罪,而從一重處斷,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以外,亦妨害社會秩序;受刑人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1個月內,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該次犯行雖與附表編號2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然前者旨在維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與後者所違反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公眾安寧及社會治安間,保護內涵不同,整體以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兼衡受刑人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彰顯之法敵對意識迥異,二者無任何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予以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