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景嘉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扁鑽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景嘉於某不詳時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拾得應屬無主之扁鑽1支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車內, 嗣復 駕車行駛於桃園縣境內各條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隨車於公共場所攜行該支扁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鄭景嘉係將該支扁鑽放置於車內而隨車攜行,並行駛於桃園縣境內各條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顯有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情事,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檢察官指其係僅犯同法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因此潛生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水電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管制刀械扁鑽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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