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行經天母東路50巷與50巷8號前之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陳麗媛 所騎乘,沿該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媛受有雙側腓脛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股骨髁上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救,仍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導致急性膽囊炎合併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而於106年2月25日死亡。
林建成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成於本院之自白。
潘宜婷 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蔣國威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宏鴻診所死亡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8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98946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
6年11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6819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三、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麗媛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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