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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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滄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滄駿(下稱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毒品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7月10日上午4時採尿時起回溯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毛重0.4778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公司107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卷第24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