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羅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羅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羅茂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2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