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上訴人周 韋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 溫羽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周韋狄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溫羽婷部分,均撤銷。
周韋狄、溫羽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周韋狄、溫羽婷均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銷毀、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三所示。
事實
一、周韋狄、溫羽婷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下稱第二級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 方志 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韋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由周韋狄、溫羽婷接聽,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及通話內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合意後,溫羽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 方志祥 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予方志祥,共同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1,500元。經警依法聲請對周韋狄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後(監聽所得除方志祥以外,尚包括警察依監聽所得證據移送檢察官,而檢察官漏未依據法定程序處理之陳志豪、蔡晏菖、劉再源等人,涉嫌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01年3月1日、101年2月26日,向周韋狄、溫羽婷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聲請搜索票,於101年4月18日,至周韋狄、溫羽婷同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居處搜索,當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當場查獲溫羽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毛重1.2公克),擬與陳志豪交易,以及陳志豪,且持搜索票至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居處搜索,查獲周韋狄在場,與扣押附表二、三(其中編號1為前述自溫羽婷手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判決附表三漏列編號2,為比對敘述一致,予以援用,以下所稱附表三,即無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3至5為查獲之毒品,編號6至8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周韋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晚間9時30分後之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張國霖 耳鼻喉科診所前某處,無償轉讓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周韋狄上訴後,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且此部分與其他起訴部分,並無公訴不可分關係,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依卷證資料,綜合證人方志祥、陳志豪於偵查時受訊問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判斷,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被告周韋狄、上訴人即被告溫羽婷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周韋狄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周韋狄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原審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第11079號偵卷第7、8頁)前開通訊監察書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供檢察官、周韋狄、溫羽婷及其等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周韋狄、溫羽婷均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方志祥,周韋狄是星城網路遊戲幣商,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是方志祥要跟周韋狄買遊戲幣點數,溫羽婷因此拿1,500元星城遊戲幣點數給方志祥。方志祥證詞不可採,通訊監察譯文無任何毒品代號,且與買賣遊戲卡、代幣用語相符,不足做為周韋狄、溫羽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明云云。經查:
㈠、周韋狄於100年8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18043號偵查終結起訴,102年3月8日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954號裁判確定,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五年,違反藥事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其並因未免 謝承峰 供出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在100年6月28日行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許益祥 ,於謝承峰當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等待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之際,許益祥即趁隙帶同周韋狄進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內,讓周韋狄與謝承峰見面,而違背應嚴防訴訟關係人相互串供之法警勤務行為(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溫羽婷在100年9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5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是周韋狄、溫羽婷二人於本案發生時間101年3月3日,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且本件查扣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周韋狄、溫羽婷、方志祥所陳,經記載於筆錄,或相關事證所稱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周韋狄於本案前,有下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韋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署另案偵辦)與溫羽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不起訴處分,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1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內,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8.1公克、8.85公克)。嗣於100年4月20日上午2時7分許,在前址香奈爾汽車旅館前,為警查扣前開毒品,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0119號)。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周韋狄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及內湖區東湖國小圍牆附近,以每次1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建甫 施用,共約五至六次左右, 嗣林建甫 於100年11月10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路三段與成美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器1組而供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4918號)。㈢、被告 周韋狄基 於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216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於玻璃球下方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10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探索汽車旅館為警搜索查獲另案被告溫羽婷涉嫌施用毒品,並當場發現1只黑色背包內有被告身分證,經被告於翌日自行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100年4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香奈爾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於玻璃球下方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20日凌晨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100年6月3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於玻璃球下方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北極星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於淨重:78.51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44萬6,000元、點鈔機1台等物(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1年6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該所101年5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本署釋放通知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
㈣、周韋狄(綽號小鬼)、 梁宣詠 、 沈哲全 及 胡孝忠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周韋狄、胡孝忠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梁宣詠及沈哲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21時許,胡孝忠撥打梁宣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22時許,梁宣詠即搭乘沈哲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二段麥當勞與胡孝忠見面,梁宣詠並在胡孝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約定由梁宣詠以每兩新臺幣68,000元之價格,出售共3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孝忠,胡孝忠遂當場交付現金204,000元予梁宣詠。梁宣詠於同日22時11分許,以沈哲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韋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每兩62,000元之價格,向周韋狄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共3兩,於同日23時許,沈哲全駕駛前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之全國加油站前與周韋狄見面交易,梁宣詠在前揭車輛車內交付現金186,000元予沈哲全,沈哲全將上開現金以紙袋包裝後,進入周韋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當場交付現金共186,000元予周韋狄,周韋狄並交付以3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兩予沈哲全而販賣既遂。沈哲全取得周韋狄所交付之毒品後,旋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梁宣詠,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二段麥當勞前,由梁宣詠再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胡孝忠而販賣既遂,周韋狄、梁宣詠及沈哲全均從中賺取毒品價差以牟利,胡孝忠亦預計再將上開毒品以高於前揭買入之價格,分售予不特定人士牟利之目的而販入上開毒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7599號)。溫羽婷於本案之前,有下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意旨略以:溫羽婷於101年4月19日晚間前某時,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處與其男友周韋狄同時遭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㈡、溫羽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上午2時7分許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香奈爾旅館內,收受周韋狄(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20日上午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純質淨重總計
19.25公克),始悉上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11793號)。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溫羽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三款所規範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嗣於100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216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於該房間內桌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報告書誤載為9包,驗前毛重
14.51公克、驗前淨重11.9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5.76公克、驗前淨重5.39公克)、甲基安非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另於房間內黑色手提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182.01公克、驗前淨重174.93公克)、愷他命香菸4根(驗前總毛重1.98公克、驗前淨重1.46公克)、毒品分裝袋615個;另於棕色背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6公克、驗前淨重3.32公克);黑色背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7.28公克、驗前淨重6.07公克);另於該房間走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毛重408.66公克,驗前淨重399.6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4985號)。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意旨略以:溫羽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上午5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排除)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4月20日上午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又本件經警察合法監聽,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至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居處搜索,當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當場查獲溫羽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1.2公克)(第11079號偵卷第31、47、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照片)擬與陳志豪交易,以及陳志豪,且持搜索票至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1居處搜索,查獲周韋狄在場,與扣押附表二、三(其中編號1、2為前述自溫羽婷手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物(卷附移送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依據查獲之甲基安他命、電子磅秤、夾鍊分裝袋等,與溫羽婷手上所持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夾鍊分裝袋分裝為1.2公克狀態,以及二人為同居男女(嗣後結婚,見卷附戶籍查詢資料),先後有前案紀錄等情判斷,周韋狄、溫羽婷二人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辯解與常理違背,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已堪確信其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實。
㈢、證人方志祥於偵查時,證稱略以:附表一之通話內容,是要跟周韋狄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1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地點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的六張 犁捷運 站,是溫羽婷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場給溫羽婷1,500元,是聯絡要跟周韋狄買,由溫羽婷交付等語明確(第11079號偵卷第137頁、第12903號偵卷第16頁);其於原審時,證稱略以:101年3月間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會使用上開電話打電話給周韋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周韋狄購買,附表一「電話聯絡方式及通話內容」欄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是要跟周韋狄買甲基安非他命,周韋狄知道伊要去找他,是要買安非他命。附表一「電話聯絡方式及通話內容」欄編號3之通話內容中「15」是指1,500元的安非他命,溫羽婷知道伊要買什麼東西。之後在基隆路、和平東路交接口那邊,溫羽婷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有交付1,500元給溫羽婷。電話中原本周韋狄要伊去向「 柏昇 」拿毒品,但是柏昇沒接電話,伊才會再去找小鬼,因為溫羽婷說周韋狄在休息,溫羽婷才會拿毒品給伊等語(原審卷第55至57頁),且於本院時,證稱略:有跟周韋狄買過點數卡及毒品,筆錄裡的小鬼就是周韋狄,在偵查、原審時之回答正確等語。而方志祥證述向周韋狄、溫羽婷購毒之情節,核與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第11079號偵卷第17、50、64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可佐,足徵方志祥之證詞可信。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周韋狄、溫羽婷雖以方志祥證詞中之部分小瑕疵,包括方志祥於偵查、原審、本院作證時,曾經陳稱不曾玩線上遊戲,而與其之前之陳述,以及卷附星城公司回函說明方志祥有該公司帳號,與其所陳:「他(柏昇)老婆剛生」等語(附表一編號1),與 林柏昇 於本院時,證稱未結婚沒有老婆、女朋友等詞不符,質疑方志祥證詞之可信性,然沒有結婚而生子之情形,在現在社會環境,並非稀少,且林柏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之前案紀錄(卷附前案紀錄表),其在本院作證時,辯護人於主詰問時,係使用誘導詰問,致林柏昇回答曾經賣點數卡給方志祥。但經分別訊問周韋狄、林柏昇二人,比對其二人對重要內容之:任職7-11店家、幾次見面、開單付款方式、有無帶方志祥去買遊E卡、次數等情,所陳出入甚大(本院卷102年10月3日筆錄),而林柏昇所陳之以I-BON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之證詞,更與經驗法則違背,因為並非僅林柏昇所任職之7-11店家有I-BON設備,市面上7-11店家原則上均有I-BON設備,以方志祥所稱之高中肄業學歷,如真有需要經由7-11店家有I-BON設備購買遊戲點數,在市面上任何一家7-11店家購買即可,不需耗費 周章 先電話聯繫周韋狄後,轉向在特定7-11店家任職之林柏昇購買,況且,林柏昇所稱之周韋狄所給之代碼,周韋狄經分別訊問下,竟稱號碼不是很清楚,而對於周韋狄帶方志祥找林柏昇買遊戲點數,周韋狄稱:「當天我沒有買,我不知道他(方志祥)有沒有買」,林柏昇卻稱:「周韋狄付錢,付一千元的」等語,足見林柏昇所陳不實,其於本院作證時之陳述,證明力甚低,不足作為爭執方志祥證詞證明力高低之依據。而陳志豪雖於本院作證,證稱略以曾經向周韋狄買星幣等語,然依據本件警察移送書之證據,顯示陳志豪於當天被警察當場查獲擬取溫羽婷手上所持有之二包甲基安他命,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周韋狄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豪之事實,此部分起訴書之事實一㈠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記載之事實,周韋狄於原審判決後,撤回上訴(為有利之認定,認定為轉讓而非販賣),是其於本院作證時,改稱警詢時感覺害怕,所陳不實在云云,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經分別訊問陳志豪、周韋狄,就二人所陳之購買星幣次數、地點、金額、方式,予二人共同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等,所陳均不相同,其中就買賣星幣部分,周韋狄稱:「賣星幣不用見面,都是他(陳志豪)打電話給我,星幣是線上交易」、「事後再拿現金給我」,陳志豪卻稱每次交易付給周韋狄現金,交付星幣方式為周韋狄帶筆記型電腦到他家樓下,開兩個視窗,直接匯到另一個帳戶云云(詳細內容,見本院102年8月16日筆錄),足見陳志豪所為陳述,證明力甚低,不足以作為爭執方志祥證詞證明力之依據,且可知周韋狄之辯解為虛偽。至於溫羽婷雖於本院作證時,稱係賣星幣給方志祥,但依據其與周韋狄之上開前案紀錄以及溫羽婷於警詢所陳,均稱周韋狄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小鬼」,卻於本院作證時,改稱周韋狄為「 阿狄 」,足見其所為陳述之基礎已經不實在,再其雖提出統一超商購買遊E卡之發票,在發票上面以紅筆標示序號與密碼,用以作主張其係販賣點數給方志祥,但此項舉證適足以證明其所陳為虛偽,因如一般人均得以自統一超商之I-BON設備購買遊E卡或點數,何需要違背常理,向周韋狄、溫羽婷二人購買取得密碼,且由卷附星城公司關於星幣取得來源之說明:「星幣的來源有三種。1、兌換:玩家可以在星城Online官網,會員專區裡的星幣兌換,將您儲值的遊戲點數兌換成星幣,或是在遊戲裡星城銀行中,用您的點數直接兌換成遊戲通用的星幣。2、贏得:玩家從遊戲及競賽中靠著自己的運氣及超群技藝贏得星幣,這可是獲得星幣最至高無上的光榮方式唷!3、星幣轉帳:玩家與玩家之間可在遊戲中,透過星城銀行的服務,進行交流。」並無周韋狄、 溫羽庭 所辯解之必需要向「幣商」購買之方式,是周韋狄、溫羽婷二人辯稱或溫羽婷證稱係賣星幣或點數給方志祥之詞,亦不可取。又證人蔡晏菖雖於本院作證時,略稱:在線上玩遊戲,有一次周韋狄教我玩遊戲,看到周韋狄與 方仔 對話,口氣不好,周韋狄說方志祥欠他錢不還,約在青年公園見面,周韋狄用手敲方志祥一下云云,然依據警察移送且為檢察官漏未處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蔡晏菖係涉嫌向周韋狄購買毒品者,且經分別訊問證人蔡晏菖、周韋狄,就所使用線上遊戲之暱稱、圖像、帳號、輸錢如何處理、遊戲當天溫羽婷有無在場、青年公園與方志祥見面地點、使用電腦大小等,二人所陳出入甚大(詳見本院102年7月26日筆錄),顯見蔡晏菖之證詞不實,證明力甚低,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 侯憲龍 雖於本院作證時,略稱:在青年公園看到周韋狄打人(意指方志祥)云云,但辯護人係使用誘導詰問,直接詰問:「在102年初周韋狄是否曾經找你去青年公園附近?」且經分別訊問侯憲龍、周韋狄關於二人至青年公園之位置,所陳不一,而侯憲龍更明確稱「距離五十公尺」、「看不清楚人的長相」等語,是侯憲龍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即周韋狄因方志祥欠錢,周韋狄曾在青年公園打方志祥,是方志祥之證詞不可採等語,並非可取。而方志祥所證述向周韋狄、溫羽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係由其先撥打周韋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周韋狄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周韋狄指示其向綽號柏昇之人拿毒品,惟因方志祥聯繫不到綽號柏昇之人,始聯繫周韋狄購毒之事,因周韋狄休息,再輾轉由溫羽婷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方志祥接洽毒品交易之價金、地點,再由溫羽婷交付數量不詳,價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志祥等基本事實,為一致之證述。而方志祥於原審時之證言,距離事發當時約一年,倘非自身經歷,要難為此基本事實一致之證述。又方志祥與周韋狄、溫羽婷並無何宿怨,衡情無甘冒偽證風險,任意構陷周韋狄、溫羽婷之理,且依卷附方志祥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案,方志祥並無因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係周韋狄、溫羽婷,因而查獲,而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是方志祥之供述,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情形,其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方志祥以電話與周韋狄聯繫欲向周韋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輾轉由溫羽婷與方志祥接洽後,再由溫羽婷交付數量不詳,價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志祥,足見周韋狄、溫羽婷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按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101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周韋狄、溫羽婷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從確認其販賣所得之利潤,然參以方志祥與周韋狄、溫羽婷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核與一般毒品買賣之交易方式無異,且周韋狄、溫羽婷與方志祥並無深交,倘未求獲利,衡情實無甘冒重典,涉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志祥之理,顯見本案犯行確有透過價差、量差牟利之事實,周韋狄、溫羽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顯有意圖營利。
㈥、而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或隱而未顯,或日常生活用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從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方志祥稱:「要麻煩小鬼」等語,溫羽婷即問方志祥是否會至周韋狄、溫羽婷居住地點之附近即和平東路與基隆路口,待地點確認後,方志祥即向溫羽婷表示「好,那個15」,此後,雙方即聯繫見面等事,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方志祥與溫羽婷並非至親或摯友而可如此約定見面,且彼此不過問「那個15」究為何事,此顯不符合一般朋友約定見面之常情,而係有意隱藏約定見面欲為某事之意。而方志祥於偵查、原審時,均明確指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欲購買安非他命,「15」係指1,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第12903號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56頁),可見「那個15個」應係暗指「方志祥欲向周韋狄、溫羽婷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合意應可認定,辯護意旨以通訊監察譯文未有任何毒品代號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並不足採。而周韋狄於警詢時,雖略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通話內容,係當天伊在睡覺,方志祥來買遊戲點數,所以直接拿固定面額「遊E卡」給方志祥等語(第11079號偵卷第13頁);其於初次偵查時,略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通話內容,是方志祥一開始要跟買遊戲點數,後來伊睡著,溫羽婷才會接,因為溫羽婷沒有遊戲帳號,所以無法立即轉遊戲點數給方志祥,溫羽婷給方志祥一張遊E卡,裡面有1,500點,1點賣1元,溫羽婷有在住處樓下跟方志祥收1,500元等語(第11079號偵卷第142頁),然其嗣後於第二次偵訊時,又改稱:溫羽婷是拿兩張遊E卡給方志祥,一張1,000元,一張500元等語(第12903號偵卷第17頁),是周韋狄前開辯詞,是否可信,已起疑竇。而周韋狄前開辯詞,核與溫羽婷於偵訊時,略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通話內容是方志祥說要來跟周韋狄買星幣,方志祥來基隆路住處樓下給伊1,500元,伊當場以電腦匯將近20萬元的星幣給方志祥等語(第11079號偵卷第146頁)齟齬不一。
且依周韋狄於偵訊時之供述,溫羽婷拿兩張遊E卡給方志祥,一張1,000元,一張500元乙節,是其睡醒後溫羽婷親口告知(第12903號偵卷第17頁),倘確有此事,周韋狄、溫羽婷應無為此大相逕庭之供詞,足徵其等辯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通話內容,是方志祥要買遊戲點數云云,不足採信。方志祥雖曾於偵查、原審、本院時,先後證稱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不會玩網路遊戲,不曾向周韋狄、溫羽婷購買遊戲點數等語(第11079號偵卷第137頁、第12903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然方志祥於原審時,尚證稱略以: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無電腦、亦無網路遊戲張號,一年僅玩一、二次網路遊戲,都是去網咖找朋友順便玩,並非主動去網咖玩網路遊戲,都是玩麻將遊戲,只會玩這種遊戲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且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承認有跟周韋狄買過點數卡與毒品等語,而關於方志祥是否會玩網路遊戲,予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只因被告二人辯解方志祥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陳,係買遊戲點數,而成為被告二人認為之重點,但本件事實為被告二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二人所辯解之販賣點數卡、星幣等詞,係不可採,已經詳細敘述理由於前,而證人所陳基本事實相符,枝節部分如本件之方志祥是否會玩網路遊戲,縱然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卷附星城公司覆函方志祥有網路帳號等情,均無礙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無從據此即認為方志祥明確證述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係不可採。
㈦、綜上,周韋狄、溫羽婷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而證人方志祥關於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可信性甚高,被告二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晏菖、溫羽婷、陳志豪、侯憲龍、林柏昇等人,所為之證詞,可信性甚低,星城公司覆函方志祥有網路帳號與方志祥關於曾否上網玩線上遊戲,與監聽譯文中所記載之「柏昇他老婆生了」等語之林柏昇有無結婚等情,均不足以動搖方志祥於事實欄所示關於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直接、間接證據,且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經得以確信被告二人被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志祥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周韋狄、溫羽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志祥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周韋狄、溫羽婷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周韋狄、溫羽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周韋狄、溫羽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溫羽婷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1年3月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溫羽婷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即101年3月3日晚間8時22分36秒後某時),既在前開案件之刑執行完畢(101年3月5日)前所為,無累犯問題。公訴意旨認溫羽婷有前開科刑暨執行紀錄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
㈡、原判決就周韋狄、溫羽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其二人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並未援引證據,說明認定事實欄所記載:「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之依據,且此項認定,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不符。又原判決第14頁第17行記載: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但
主文卻記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漏列「連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98年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亦即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參照);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本件起訴書記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夾鏈分裝袋400個、紙包裝袋120個、湯匙(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3支、塑膠吸管5支、玻璃球3個、行動電話5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原判決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漏連帶)抵償之」,對於查獲之附表三編號
1、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審判實務上認為與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分裝袋400個、紙包裝袋120個等,均認為與本案無關,無從為沒收銷毀之諭知,但並未詳查與說明此項認定之理由。而本件查獲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溫羽婷被查獲時,手上所持有之附表三編號1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查獲時,以磅秤秤重結果,均為1.2公克,且以夾鍊袋分裝(第11079號偵卷第57頁),顯然可見查獲之附表三編號6至8之電子磅秤等物,均為周韋狄、溫羽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依據審判實務所知悉之事實,及周韋狄、溫羽婷二人在此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案之記載(卷附前案紀錄表),周韋狄、溫羽婷二人顯難將未經秤重與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持交或販賣給他人,則原判決關於以上沒收宣告之論述,顯有未洽。是原判決關於周韋狄、溫羽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未洽,周韋狄、溫羽婷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關於周韋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溫羽婷部分,既均有不當,即應撤銷改判。
㈢、爰以周韋狄、溫羽婷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周韋狄、溫羽婷二人之前案紀錄,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二人均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周韋狄所有,業據周韋狄於原審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5頁反面),係供周韋狄、溫羽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周韋狄、溫羽婷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如具上開關聯性,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周韋狄、溫羽婷二人雖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第11079號偵卷第212頁、第219頁),且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而溫羽婷被查獲時,手上所持有之附表三編號1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查獲時,以磅秤秤重結果,均為1.2公克,又均以夾鍊袋分裝(第11079號偵卷第57頁),顯見查獲附表三編號1、3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與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有關,且經當場扣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所用之夾鍊袋,無法與甲基安他命完全分離,一併沒收銷燬之,10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而扣案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分裝袋、紙包裝袋等物,係販賣毒品分裝之用,為審判實務所知悉之事實(102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照),衡量周韋狄、溫羽婷二人在此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案之記載(卷附前案紀錄表),其二人顯難將未經秤重與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持交或販賣給他人,上開物品且置放於其二人之居所,堪為其二人所有,並供二人共同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不採其二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SIM卡1枚之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周韋狄於101年3月間某日將其更換為0000000000,此據周韋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係供周韋狄、溫羽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該SIM卡門號非周韋狄、溫羽婷所申請,亦據周韋狄於警詢時 陳明 (第11079號偵卷第13頁),是非屬周韋狄、溫羽婷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殘渣袋、吸食器、塑膠吸管、玻璃球等物,顯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扣案附表三編號
14、16至18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因無通訊監察紀錄證明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他命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件警察移送書所記載被告二人涉犯之罪嫌,除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以外,尚包括:溫羽婷被查獲當場手持2包甲基安非他命,擬販賣予在場之陳志豪,在尚未交付之際,即被查獲之周韋狄、溫羽婷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周韋狄、溫羽婷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晏昌 、劉再源二人部分(監聽所得除方志祥以外,尚包括警察依據監聽所得證據移送檢察官,而檢察官漏未依據法定程序處理之陳志豪、蔡晏菖、劉再源等人,分別於101年2月25日、101年3月1日、101年2月26日,向周韋狄、溫羽婷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上部分,檢察官漏未依據法定程序處理(不論檢察官認定係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據法定程序,應作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情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電話聯絡方式及通話內容│聯絡購│交付毒品│販賣毒品之│交易毒品││毒品││毒時間│時間、地│種類、價格│所得財物││之對│││點│(新臺幣)│(新臺幣││象││││、數量│)│├──┼───┬──────────────────────┼───┼────┼─────┼────┤│方志│編號1│方志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周│101年3│101年3月│數量不詳、│1,500元││祥││韋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周韋狄│月3日│3日晚間8│價格為1,50│││││接聽,方志祥:「我方啦,柏昇他老婆生了喔,打│下午4│時22分36│0元之甲基│││││給他都沒接。」。周韋狄:「生了啦。」。方志祥│時10分│秒後之某│安非他命│││││:「那我去找你方便嗎?」。周韋狄:「你等他,│3秒│時、臺北││││││你打給他,他老婆剛生,在忙吧。」。方志祥:「││市大安區││││││那我等晚一點好了。」(對話中方志祥所稱「那我││和平東路││││││去找你方便嗎」意指「方志祥欲向周韋狄購買甲基││與基隆路││││││安非他命」)││口之「六││││├───┼──────────────────────┼───┤張犁捷運│││││編號2│方志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訊簡│101年3│站」某處││││││訊至周韋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3日│││││││小鬼,拜託拜託!已經四五個鐘頭了柏昇都沒接,│晚間7│││││││可以通融一下去找你嗎?方」。(簡訊中方志祥所│時4分│││││││稱「可以通融一下去找你嗎」意指「方志祥欲向周│46秒│││││││韋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方志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周│101年3│││││││韋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溫羽婷│月3日│││││││接聽,方志祥:「我找小鬼?」「溫羽婷:「他在│晚間7│││││││休息。」。方志祥:「柏昇都沒接電話,想要麻煩│時46分│││││││他說。」。溫羽婷:「你會過來這邊嗎。」。方志│35秒│││││││祥:「蛤?」。溫羽婷:「你知道我這邊嗎?」。││││││││方志祥:「是不是在和平東路跟基隆路那邊」。溫││││││││羽婷:「對。」。方志祥:「好,那個15。」。溫││││││││羽婷:「好,OK。」。方志祥:「到了打給你」。││││││││(對話中方志祥所稱「想要麻煩他說」意指「方志││││││││祥欲向周韋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方志祥所稱「││││││││好,那個15」意指「方志祥欲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方志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周│101年3│││││││韋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溫羽婷│月3日│││││││接聽,溫羽婷:「喂。」。方志祥:「你好,我到│晚間8│││││││了我穿紅藍色相間的夾克。」。溫羽婷:「好等我│時20分│││││││一下。」。│57秒│││││├───┼──────────────────────┼───┤│││││編號5│方志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01年3│││││││周韋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溫│月3日│││││││羽婷接聽,溫羽婷:「等我一下喔,5、6分鐘吧。│晚間8│││││││」。方志祥:「好」。│時22分││││││││36秒││││└──┴───┴──────────────────────┴───┴────┴─────┴────┘附表二┌──────────┬──┬────────────────┬─────────┐│物品名稱│數量│原審判決之備註│本判決之沒收宣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自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北市大安區基│沒收之。││││隆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為周韋狄所│││││有,供被告周韋狄、溫羽婷犯事實欄│││││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周韋狄、溫羽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周韋狄、溫羽婷連帶││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幣壹仟伍佰元││。│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原審判決之備註│本判決之沒收宣告│││││或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秤毛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均沒收銷燬之。│││2.4360公克《含2袋2標籤》,│188號前自被告溫羽婷手上││││淨重1.9560公克,取樣0.0002│扣得,與本案無關。││││公克,餘重1.955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3包(實秤毛重│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均沒收銷燬之。│││2.3800公克《含3袋3標籤》,│北市○○區○○路二段188││││淨重1.6600公克,取樣0.0002│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公克,餘重1.6598公克)│,與本案無關。││├──┼─────────────┼────────────┼──────────┤│4│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秤毛重│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均沒收銷燬之。│││5.5250公克《含2袋2標籤》,│北市○○區○○路二段188││││淨重4.7950公克,取樣0.0002│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公克,餘重4.7948公克)│,與本案無關。││├──┼─────────────┼────────────┼──────────┤│5│甲基安非他命3包(實秤毛重│自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北市│均沒收銷燬之。│││3.3360公克《含3袋3標籤》,○○○區○○路○段○○○號8樓││││淨重2.5760公克,取樣0.0004│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與本││││公克,餘重2.5756公克)│案無關。││├──┼─────────────┼────────────┼──────────┤│6│電子磅秤1臺│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沒收之。││││北市○○區○○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與本案無關。││├──┼─────────────┼────────────┼──────────┤│7│夾鍊分裝袋400只│自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北市│沒收之。│││○○○區○○路○段○○○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與本│││││案無關。││├──┼─────────────┼────────────┼──────────┤│8│紙包裝袋120只│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沒收之。││││北市○○區○○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與本案無關。││├──┼─────────────┼────────────┼──────────┤│9│殘渣袋1個│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同左││││北市○○區○○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與本案無關。││├──┼─────────────┼────────────┼──────────┤│10│湯匙3支│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同左││││北市○○區○○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與本案無關。││├──┼─────────────┼────────────┼──────────┤│1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同左││││北市○○區○○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扣得,與本│││││案無關。││├──┼─────────────┼────────────┼──────────┤│12│塑膠吸管5支│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同左││││北市○○區○○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與本案無關。││├──┼─────────────┼────────────┼──────────┤│13│玻璃球3個│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同左││││北市○○區○○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與本案無關。││├──┼─────────────┼────────────┼──────────┤│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同左│││支(含SIM卡1枚)│北市○○區○○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與本案無關。││├──┼─────────────┼────────────┼──────────┤│15│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同左│││(原門號為0000000000號)│北市○○區○○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非屬被告周韋狄、溫羽婷│││││所有之物。││├──┼─────────────┼────────────┼──────────┤│1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同左│││支(含SIM卡1枚)│北市○○區○○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與本案無關。││├──┼─────────────┼────────────┼──────────┤│1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同左│││支(含SIM卡1枚)│北市○○區○○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與本案無關。││├──┼─────────────┼────────────┼──────────┤│1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自被告周韋狄、溫羽婷之臺│同左│││支(含SIM卡1枚)│北市○○區○○路二段188│││││號8樓之11居處客廳內扣得│││││,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