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 游金輝 被告 林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700元,押租金15,700元。 嗣兩造 同意延長租期至108年6月4日止。惟因被告積欠租金,兩造前曾於107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8板核31號),被告同意於108年1月11日以前給付原告迄107年12月止共積欠之租金88,300元,但屆期被告僅繳付部分積欠之租金,原告曾於108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前償還,否則依法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收受。而迄108年1月15日原告提起本訴時,原告尚積欠租金計104,000元,原告起訴以後,被告僅有給付部分租金,到108年7月份原告結算被告還欠92,200元,加上108年8月份之15,700元,共積欠107,900元。後來被告僅支付15,000元,所以目前迄108年8月份所欠金額合計為92,900元。而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6月4日租期屆滿,原告並沒有同意再續租給被告,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2,900元。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8年6月4日屆期終止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900元部分,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屆期終止前所欠款項,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所欠款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亦約定:「租期屆滿甲方(即原告)無須聲明不再出租本約即行終止除甲方同意與乙方(即被告)續租另定書面租約外乙方應於期滿日將房(店)屋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如乙方遲延遷出不得主張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應照逾期日起按原租金五倍付違約金賠償甲方。」(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頁)。又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期限至108年6月4日止(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9頁),業已屆至,是該租賃關係已於108年6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亦約定,租金每月15,700元,被告應於每月月頭前繳納先付後住,不得拖欠(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頁)。又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6月4日因屆期而消滅,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於108年6月4日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且其於租期屆至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4日租賃契約屆期前積欠之租金,及給付自108年6月7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期消滅後迄108年8月份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15,700元計算)合計92,9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