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NAM(中文姓名:阮文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50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NGUYENVANNAM(中文姓名:阮文南,下同)為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101年間以工作名義來臺,因逃逸於101年10月27日遭遣送出境並依法管制入境至104年10月25日。詎其為求再度入境來臺工作,竟於出境後至104年3月28日前間某日,先在越南以折合新臺幣(下同)約18萬元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姓名、生日係記載「NGUYENDUYTHANH」、「1992年2月12日」之越南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開護照未扣案,不知係偽、變造抑或由越南政府製作核發)後,持上開護照向我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NGUYENDUYTHANH」名義申請簽證來臺,使承辦簽證業務之我國外交部派駐該地之駐外機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並核發簽證。阮文南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自越南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冒以「NGUYENDUYTHANH」身分入境來臺,在「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上開護照上所示英文姓名之簽名及其他相關個資,連同上開護照供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檢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阮文南確為該護照所載之「NGUYENDUYTHANH」本人,而誤准實際上係冒名而未經許可之阮文南入境,阮文南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NGUYENDUYTHANH」。阮文南進入我國後,四處打零工謀生,後於108年7月14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無法提供身分證明,為警帶回查證身分,經移民署比對建檔指紋,因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其於警詢中供稱係持假護照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有其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地為桃園市;又被告於108年7月16日移送宜蘭收容所,至同年8月26日仍於該收容所收容中,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8年7月17日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於同年8月12日繫屬時,被告之現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且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管轄錯誤情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沈易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