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燕卿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陸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燕卿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林燕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燕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證人 李安成 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爰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6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85號卷第15頁),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其現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