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呈報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陳報限定繼承時,未於法院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呈報限定繼承,未附具遺
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送達之效力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限定繼承之呈報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