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14公克)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觀諸卷證資料,聲請人並未送驗,顯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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