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紅絨
楊熔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紅絨係告訴人 黃建銘 之妻(2人業於民國103年10月8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楊熔坤與被告阮紅絨為同事,亦知悉被告阮紅絨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阮紅絨與被告楊熔坤竟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
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國益旅社」內,為通姦、相姦行為1次;復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在被告楊熔坤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居所,為通姦、相姦行為1次。嗣於同年7月2日,被告楊熔坤因不滿被告阮紅絨欲與其分手,遂前往被告阮紅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與被告阮紅絨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察覺被告阮紅絨與被告楊熔坤2人互動情形怪異,被告阮紅絨方向告訴人坦承上開通姦行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阮紅絨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楊熔坤則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紅絨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楊熔坤則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建銘業分別於1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14日在本院與被告阮紅絨、楊熔坤調解成立,並先後於前開期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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