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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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中港路與中誠街口,欲由中華路向右切入與中華路平行之中港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碰撞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於右轉切入中港路時撞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 鄭宇珊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鄭玉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鄭玉惠因而受有臀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宇珊則受有膝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宇珊、 鄭玉惠業 於104年10月14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