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 王水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水錦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期間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有違約金之計收。詎相對人自105年5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86,8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5年7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屯區│北屯││144-4│建│2169│10000分之46│└─┴───┴────┴───┴───┴──────┴─┴──────┴───────┘┌─┬──┬───────┬────────┬──────────────┬────┐│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範圍│├─┼──┼───────┼────────┼───────┼──────┼────┤│1││臺中市北屯區北│鋼筋混凝土造│第3層:82.82│陽台:11.39│││││屯段144-4地號│層數:16層│總面積:82.82│││││6222├───────┤│││全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894號3樓之││││││││3│││││├─┴──┴───────┴────────┴───────┴──────┴────┤│共有部分:北屯段6382建號,539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