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 被告喬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又菁 被告 陳昊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兩造間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業已約定「…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即原告,下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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