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蔡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已經超過被告的剩餘生命,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然而,施用毒品行為,則與一般的犯罪行為有著截然不同的性質。①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性或侵害的危險性卻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應該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耗受刑人生命、增加國民納稅負擔的虞慮。②或許有人對於藥癮者十分嫌惡,認為關越久,大家越省心;問題是,就一個對他人法益侵害不明顯的人,花費大筆稅金供吃、供住,也同時帶來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耗費人生黃金歲月的結果。法官認為這類犯罪人,在其每次斷癮而出獄後,都是一個更生、尊嚴過活的機會,都值得大家期待。③此外,在以徒刑的方式隔離毒品之前,受刑人被抓到的次數往往會影響被處徒刑的總量。而被抓到的次數,又往往與家人、外人是否認真檢舉有關,也與警察是否積極查辦有關。因此,努力去計算受刑人因為施用毒品而總共被宣告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受刑人與毒品隔離的期間是否已經足夠戒除其毒癮。④但是,如果被告經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且也執行易科罰金,則非但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而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這樣的結果,顯然不適當。
三、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傷害犯罪主要在保護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以及施用毒品犯罪性質的上述特殊性,認為:
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該7罪是在9個多月所犯,可以推斷是同一個毒癮所致。法官認為附表編號2至8所示7個徒刑,若合併定執行刑10月,而讓受刑人入監服刑,應該足夠其戒除毒癮。而若受刑人就該執行刑10月,請求易科罰金獲准,也能讓受刑人感受高額易科罰金的壓力,而願意戒除毒癮。
⒉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根據該判
決之記載:「被告因 蘇俊榮 搭訕其女友,雙方原相約於106年7月5日晚上,欲在新北市○○區○○街上某佛俱行前進行談判,適於同日晚上8時15分左右,被告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欲找友人一同前往時,恰在松柏街31號前巧遇蘇俊榮騎乘機車率眾聚集,被告本可預見其若持預藏之西瓜刀朝行進中人車揮砍,將有傷害蘇俊榮或其所搭載後座乘客之可能,然因蘇俊榮尚有其他同夥在場助勢,為先聲奪人以震懾餘眾,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猶持刀朝蘇俊榮揮砍,經蘇俊榮騎車閃避而躲過,卻砍中蘇俊榮所搭載 董丞峻 之右手虎口,致董丞峻受有右手撕裂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其以西瓜刀揮砍的動手,極為危險,而也確造成他人右手撕裂傷併韌帶損傷,而於犯罪後至106年10月11日判決時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法官因而認為該有期徒刑3月,應該受到完全執行。
⒊從而,法官認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受刑人蔡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6年1月19日14時20│││犯罪日期│106年7月5日│分許至本院調查保護室│106年2月19日某時許││││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字第1892、2032、2176│字第1892、2032、2176││年度案號│第23096號│、6021號│、602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1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20│106年度簡上字第122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11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1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20│106年度簡上字第1220││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1月10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7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136號││備註│第20054號│││├──────────┴─────────────────────┤││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6年4月30日23時45│││犯罪日期│106年2月22日某時許│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105年7月27日15時7││││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分許接受採尿回溯96小││││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時內之某時許││││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撤緩││偵查(自訴)機關│字第1892、2032、2176│字第1892、2032、2176│毒偵字第39、40、41號││年度案號│、6021號│、6021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20│106年度簡上字第1220│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7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20│106年度簡上字第1220│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號│號│││├────┼──────────┼──────────┼──────────┤││判決│107年3月7日│107年3月7日│107年7月21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136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946號││備註├─────────────────────┼──────────┤││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編號6至8所示罪刑,│││1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刑5月確定。│└────────┴─────────────────────┴──────────┘┌────────┬──────────┬──────────┬──────────┐│編號│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5年9月22日10時55│││犯罪日期│105年9月8日22時許│分許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新北地檢107年度撤緩│新北地檢107年度撤緩│││偵查(自訴)機關│毒偵字第39、40、41號│毒偵字第39、40、41號│││年度案號│(聲請書誤載為「106│(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年度」)││├───┬────┼──────────┼──────────┼──────────┤││││││││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21日│107年7月21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946號││││(編號6至8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備註│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