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長春藤健康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內容與事實有差距,異議人皆無收到法院通知書,有欠公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曾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3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院97年度票字第93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後,經該院於98年8月21日以北院隆97執辰字第116073號核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15號),此經調閱前開本院執行卷查明屬實。本件相對人既係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並非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且相對人既已取得與確定終局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首揭說明,即無再由本院命其起訴之必要。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