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435號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三錡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吳至格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經人檢舉其辦理高雄捷運工程「投標須知/附件L」中規定,預拌混凝土供應廠商,除所謂參考廠商外,廠商資格須經其審查通過。又對符合前開招標文件及其內部自訂之「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之廠商,雖經技術部門審核通過,卻以現有混凝土廠商供料無虞為理由,拒絕核定各區段標工程統包商之要求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情。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辦理高雄捷運工程材料審核作業時,不當限制統包商自由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廠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4年11月11日公處字第0941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90年12月間其內部尚在研議是否採取中華民國預拌混凝土廠驗證體系-混凝土優標章(以下簡稱GRMC)制度,至91年6月4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核可採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於90年11月新增GRMC認證為供料條件情事。㈡又其係因對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之財務能力有疑慮,且對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一再遭退件、補件失去信心,故暫未准其供應混凝土。而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92年2月10日申請預拌混凝土,其雖同意量產,惟因無法確定合格,始限制其供應CR4及CR6,並無不當限制。㈢又上訴人90年11月8日品保中心報告(實則品保中心簽文為11月19日,11月8日為調查表日期,下稱「90年11月8(19)日品保中心報告」),僅係上訴人內部報告,故上訴人之董事長最後基於實際需要及工程品質,決定維持運輸車輛仍為30台,不調降運輸車輛數量為25台,僅核定原建議修正審查要點4條文中之3條文,殊無任何不當或可議之處,迺被上訴人不察,誤認90年11月8(19)日報告之性質與效力,即空言指摘決策過程不透明,顯有重大誤會;況其未進行公開招標程序,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應對否准廠商提出說明。㈣再者,廠商互相調料係一時因素,應非常態,且廠商報價結構不同,不應率爾認定指定廠商偏高。㈤又預鑄環片如不符合品質,僅須將該環片搗毀,影響之數量及時間甚微,而相對於預鑄環片(廠鑄結構體),混凝土澆注之範圍甚大,一旦檢驗不符合品質要求,即須全部拆除重作,其影響時程與鄰近建物甚鉅。故上訴人對非主體結構工程,限制由被指定之預拌混凝土廠商供應,實係為避免誤用材料而影響品質。㈥另承包商、供應商及協力廠商因財務危機延宕工程進度,時有所聞,總負債超過淨值的4倍,財務風險較高,設備或工程款可能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極可能造成工程延誤,亦影響捷運施工品質甚鉅,因此上訴人對於混凝土供應商財務狀況的評估,係基於客觀、理性的要求。被上訴人未依任何事證,即稱上訴人不需考量財務風險,並無可採。㈦況被上訴人調查對象係以統包廠商為主,惟上訴人著重於工程品質,而統包廠商著重於利潤,彼此處於對立狀態,被上訴人僅訪查統包廠商,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專業機構查詢,調查程序顯失公平。㈧是以上訴人訂定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實係因捷運工程攸關公共安全及大眾權益,故基於品質要求,須對混凝土供應廠商之資格有所限制,此種做法亦為辦理國內重大工程所常見,係為提升及確保高雄捷運工程之品質,上訴人選定合格廠商,確係客觀、公正,並未獨厚任何廠商,自未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不當限制統包商自由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廠商之情事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據民眾檢舉指稱:上訴人在辦理捷運工程「投標須知/附件L」規定,指定 天誠 、台泥公司、國產公司與高雄公司等4家業者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統包商若欲使用上述4家業者以外廠商之預拌混凝土,須先經上訴人審查合格始可列入供應廠商名單;惟部分混凝土供應廠商之資格業經上訴人內部之技術部門審核通過,上訴人卻以「現有混凝土廠商供料無虞」為由,拒絕核准各區段標案工程統包商使用經審核符合規定之預拌混凝土,造成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無法進入市場參與競爭,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確於辦理高雄捷運工程材料審核作業時,不當限制統包商自由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廠商,使其喪失使用合格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供料之選擇權,並造成缺乏價格競爭及施工成本上揚之後果,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禁制規定,故以原處分命其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審酌上訴人之違法情節等,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裁處上訴人1,500萬元之罰鍰,洵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是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情事,乃以上訴人在高雄地區預拌混凝土需求市場是否具相當之市場地位,且有以不正當限制統包商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或有妨礙公平競爭者為審查依據。經查:㈠由於預拌混凝土是由砂石、水泥及水攪拌而成,具設廠容易、技術單純、產品同質性高、無法庫存等特性,供應銷售之市場範圍以運距約1小時之區域為主,本案因高雄捷運工程路線之分布,以高雄縣市為主,故高雄縣市地區為一特定地理市場;又從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生產統計資料及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所推估高雄縣市占國內預拌混凝土總體市場供應比率約在1/8至1/10之情形,及依據高雄捷運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及統包商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等,均證上訴人於高雄捷運施工期間在高雄地區預拌混凝土需求市場占有率已超過10%以上,上訴人在特定時間及特定地理市場對於預拌混凝土需求,具有市場地位,上訴人如有任何限制市場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均足以影響到該區域市場之供需功能。㈡次查上訴人於90年7、8月間即訂定有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依據上訴人90年11月8(19)日品保中心預拌混凝土廠調查表資格審查資料顯示,上訴人依據審查要點所訂事項審查,初審僅天誠公司1家符合規定,經上訴人修改審查要點,將財力證明規定之「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放寬為「流動資產不低於0.9倍流動負債」、自有運輸車輛規定「由30台調降為25台」等,符合供應預拌混凝土料源資格之廠家增至5家(天誠公司、 太爺 公司、台泥公司、高雄公司、國產公司),惟經提報董事長核定時,卻將符合審查標準及規定之太爺公司排除於參考廠商之外,致使其喪失供料機會。上訴人雖稱上揭90年11月8(19)日報告既僅係上訴人內部報告,故上訴人之董事長最後基於實際需要及工程品質,核定僅修正(放寬)3條文,殊無任何不當或可議之處云云,然此項說詞顯屬牽強,且上訴人對於預估之25輛或30輛所據何來,如有緊急狀況是否足敷所需,均無合理說明。且縱認預拌混凝土廠商之攪拌車輛數與其供應能力有關,實務上亦可透過向同業或專業運輸業者調車之方式解決,甚且更有效率,故以車輛數之供應「能力」規範即可,實無必要執以「自有」車輛數之多寡為其資格限制條件,益見上訴人所訂審核標準欠缺合理性及一致性。㈢又據被上訴人於調查期間詢問高雄捷運工程C02標案包商隆大公司人員 郭漢龍 、C03標案包商皇昌公司人員 陳家欽 、C04標案包商新亞公司人員 鄭義誠 及CR2標案及CR7標案包商大成公司人員 鄭英慧 等人之陳述可知,其提報宏裕及鳳勝預拌廠相關資料向上訴人送審,上訴人之品保中心審核後認為宏裕公司及鳳勝公司均符合上訴人之資格審查要點,並取得優良混凝土標章(即GRMC),建議予以核准同意使用,惟後卻均遭上訴人以現有預拌廠之供應量已充足為由駁回申請,導致該等統包商只能選擇上訴人指定之4家參考廠牌供料,足證上訴人上開投標須知限定由4家混凝土廠牌供貨,非僅單純指定參考廠牌而已,實已構成指定預拌混凝土供應廠商為交易條件,不當限制統包商之事業活動而與之交易之情事。且據上訴人品保中心處長 王元靖 之陳述,其確有建議上訴人公司予以同意宏裕公司及鳳勝公司兩家混凝土供應商可供應本案之高雄捷運工程所需混凝土,不過,其係工程部門(其於92年1月才調至品保中心為處長),最終決定權屬上訴人高層等語,益見上訴人最終拒絕宏裕公司及鳳勝公司供應本案所需之混凝土,並無正當理由。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規範預拌混凝土供料廠商之財務有其必要且有正當性云云,惟上訴人應規範財務風險者為預拌混凝土之買家即統包商,而非銷售預拌混凝土之供料廠商(賣家),係因市場上之財務風險若發生於商品銷售後收不到錢之預拌混凝土廠商,應承擔風險者為砂石或水泥等上游原料供應商,而非統包商。且因預拌混凝土產業屬買方市場,財務條件差之供料者,須有較優之供貨品質及價格條件方能取勝,則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如有財務風險,未必會無法出料,反可能加速出料並提高服務品質,以避免財務繼續惡化;另衡情如在自由競爭之情形下,統包商既可自由選擇其認為適當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廠商供料,該供應者亦非僅有1家,縱有某預拌混凝土供應商發生財務風險致無法出料情形,應不致影響其他同業之出料及整體工程之進行。是以本案實無將財務風險考量及於下游材料供應商之必要,上訴人以此理由規範預拌混凝土之財務風險,顯屬牽強。㈤又據被上訴人於調查期間詢問高雄捷運工程CO1標案包商之一達欣公司人員 謝天賀 、CR3標案包商遠揚公司人員 郭林 及CR4、CR6標案之榮工公司人員 蔡俊育 及CR7包商大成公司人員 陳英慧 等人之陳述,均證上訴人藉「為維護工程品質」為由指定此4家廠牌,限制其他預拌混凝土廠供貨予高雄捷運工程,其作為顯與統包商業者之認知並不一致,且該標準究有無客觀性堪疑。㈥又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訂定之「預拌混凝土廠商資格審查要點」第7項規定係90年11月新增一節,係依據上訴人92年12月4日派員到被上訴人機關時陳述紀錄而作出之認定,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所訂定「預拌混凝土廠商資格審查要點」第7項之規定並非90年11月新增等語,但核其前所為說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無論該規定係於90年11月或所辯稱之91年6月新增,均無礙如上所述上訴人有不當限制混凝土供應廠商資格之事實。㈦另依原處分卷內資料顯示,90年10月間捷運工程施工初期,當時與天誠公司等4家被指定之預拌業者,以及同樣未取得GRMC驗證標章之今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爺公司、宏裕公司等預拌業者均可供應高雄捷運工程所需混凝土料源,於上訴人新增並要求供應捷運工程預拌混凝土之業者需取得GRMC驗證標章後,迄91年11月7日天誠公司等7家預拌業者取得GRMC驗證標章前,上訴人卻獨厚當時亦尚未取得GRMC驗證標章之天誠公司、國產公司、台泥公司及高雄公司等4家為指定「參考廠牌」業者,可以供應混凝土予捷運工程。反觀,上訴人對於太爺公司與環球公司卻直至91年11月7日2家取得GRMC驗證標章後方允許渠等供應混凝土,其期間已延宕1年之久,足見上訴人審查標準並不一致,顯係偏袒特定之廠商,而以取得GRMC驗證作為限制統包商選擇混凝土供應商之手段。又榮工公司係於92年11月方取得GRMC驗證標章,但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即同意榮工公司可自行供料,惟對於業已獲得GRMC之宏裕公司及鳳勝公司卻予以拒絕,則在相形之下,宏裕公司及鳳勝公司雖均已取得GRMC驗證標章,卻始終未獲上訴人同意供料,亦見上訴人雖以取得GRMC驗證標章為供料條件,但並無一致性標準,與其聲稱所謂「維護工程品質」之標準並不一致。且上訴人要求榮工公司只能出料給本身有參與之標案工程,不得外賣予其他標案之包商,甚至要求榮工公司簽立切結書,益證上訴人以審核為名,限制榮工公司供應其他各區段標案工程所需之混凝土。㈧又參依原處分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所指定之供應商間乃有相互調料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現有混凝土廠商供料無虞」之理由,係為限制預拌混凝土廠商供料之藉口,此不足為其合理限制統包商選擇混凝土供應商之說詞。㈨另從高雄捷運工程之混凝土售價比較、上訴人助理副總許先生於00年0月00日所寫交辦單指示及CR7承包商大成公司人員陳英慧、CO3標案統包商即皇昌公司人員陳家欽之陳述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所指定之4家廠牌報、售價明顯較高。且因上訴人非但對永久性工程及主體結構工程要求統包商必須使用經其指定之混凝土料源,連非主體結構工程都限制由被指定之預拌混凝土廠商供應,影響所及,統包商成本無謂上揚及施工困難度因而增加。㈩另本案在調查過程,上訴人除一味否認有任何違法之處,亦無改善或更正之舉,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係國內第2家都會區捷運系統經營業者,處於工程興建中,尚未營運,工程發包金額達741億3,600萬元,對預拌混凝土等供應業者具有商機,渠違法動機及目的無一不在保護特定預拌混凝土廠商之供應權利,造成統包商成本無謂增加後自然影響施工配合度及上訴人之工程品質,對預拌混凝土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至鉅,從90年11月起算迄92年底,違法期間至少持續達2年以上,粗估統包商無謂成本之增加即達上億元以上,此尚不計入排除鳳勝公司及宏裕公司加入本案競爭所造成之經濟福利損失,且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上訴人仍無停止違法之意等情狀,乃處罰鍰1,500萬元等語,並無不妥。又上訴人為確保工程品質,對混凝土廠商供應資格,訂立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固無礙競爭秩序,惟對於符合資格之新廠商申請供應混凝土原料,審查標準不一,並以與工程品質無關的理由延宕新供應商的審核,造成不正當限制統包商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之結果,難謂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未違法云云不足採。復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對象包括臺灣營造研究院及高雄捷運局等專業機構在內,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尊重專業機構意見,專業機構之意見亦不僅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為限,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本案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與該會職權無涉,故被上訴人未再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
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6款所稱
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高雄地區預拌混凝土需求市場具相當之市場地位,雖其訂定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固無礙競爭秩序,惟對於符合資格之新廠商申請供應混凝土原料,審查標準不一,並以與工程品質無關的理由延宕新供應商的審核,造成不正當限制統包商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之結果,難謂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茲再論述如下;
㈢、本件兩造上訴之爭點集中在上訴人對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之限制是否適當一節。查上訴人發包施作之工程為大眾捷運系統,該工程規劃使用年限預計為100年,事關公眾運輸之安全與便捷,且混凝土若不於澆注前作品質之控管,因混凝土有無法於交貨時直接檢驗材料強度,澆注後28天凝固方可確認強度是否符合要求,如有不符規定時,既已與其它部分結合,重新施作之困難度高,使用不良產品,造成結構安全不足,直接影響使用者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性(見原處分卷3-甲臺灣營建研究院說明附件七),又有工期延長之困擾,故上訴人事先審查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之設備、經營狀況、過去供應之情形,選擇品質較佳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事前做好預拌混凝土品質之供應管制,係基於工程品質之考慮,尚屬正當而有必要,並無礙於競爭秩序。但上訴人在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時,如有非基於品質之考慮,則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不當限制統包商選擇混凝土供應商之自由,即非無據。
㈣、查,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間90年元月12日興建營運合約C4.4約定「確保及提昇工程品質,供應乙方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廠,原則上以通過國家驗證者優先」有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外放)可稽,而當時並無針對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辦理之國家認證(僅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GRMC認證,說明見後述)。90年10月高雄捷運開始發包前,上訴人為建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預審制度,遂調查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臚列12家廠商,依上訴人所定之「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進行評比,結果僅天誠一家合格,上訴人為期預拌混凝土供應充分,內部主辦單位建議修正前述要點,有關基本資格之品管工程師證照、財力證明之負債比、供料計畫書與切結書及自有運輸車輛數,則合格之廠商有天誠、國產、高雄、台泥及太爺等5家,建議以該5家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惟該建議最終經上訴人董事長決定「為維工程品質,合格廠商暫訂為天誠、國產、高雄及台泥四家」,有內部簽呈、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及廠商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3-〈甲〉可查,上述簽呈最終之決定並無任何排除太爺之理由之任何文字記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初始決定天誠、國產、高雄、台泥而排除太爺,即有透明度不足之情形即屬可採。上訴人雖稱係自有車輛部分經董事長決定不予調降,故排除太爺,而僅選擇天誠、國產、高雄、台泥。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決定天誠、國產、高雄、台泥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而排除太爺預拌混凝土廠,其理由為何,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且主辦單位於90年11月19日簽呈意見後,90年11月22日董事長即直接在該簽呈上批示,暫定天誠、國產、高雄、台泥為合格廠商,並無其他記載不調降自有運輸工具之討論,所謂不調降廠商自有運輸車輛數僅係事後根據有關調查數據所作之彌縫說法,尚無可信。至於太爺公司事後取得上訴人核定,成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與前述決定有透明度不足之瑕疵分屬二事,尚不能以太爺場嗣後取得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資格,即論斷前述決定無不當限制廠商之情事。
㈤、復查,上訴人於90年11月22日日訂定上述4廠商為合格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後,同年12月10日臺灣營建研究院致函上訴人,介紹推廣該院於工業局支持下已建置完成之預拌混凝土商驗證制度GRMC,上訴人主辦單位乃於90年12月14日建議「
一、本案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來函本公司介紹其推動之「中華民國預拌混凝土廠驗證制度」。二、依興建營運合約C4.4約定『確保及提昇工程品質,供應乙方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廠,原則上以通過國家驗證者優先』。三、擬請將上述原則列入招標文件之補充說明(補充於招標文件第五卷土建工程施工規範0355章1.3.5節中)。四、經查目前僅有臺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驗證,而該研究院同時函請天誠等預拌混凝土廠商參加驗驗證。五、呈核後繼續追蹤並適時提報本案有關驗證之進度情形」有臺灣營建研究院函及上訴人內部簽呈附原審卷(附件6、7可查),而當時高雄地區並無通過GRMC之廠商,天誠等4廠商亦係在此後向臺灣營建研究院申請驗證,並於91年11月1日獲得認證,有臺灣營建研究院之申請驗證廠商登錄驗證進度表附於原處分卷可考(該進度表標明經其認證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取得認證之時間)。上訴人在工程進度之必要下,於南部地區所有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均無國家認證之情形下,暫以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資格審查之依據,若無前述不具理由排除太爺廠之情形存在,本無可厚非。又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訂定投標須知附件L參考廠牌清單指「預拌混凝土暫定以天誠、國產、高雄及台泥為供應商,統包商若另提上述以外廠家,須經高雄捷運公司審查合格,始可列入供應商名單」等語。上訴人指稱,有關GRMC認證一節,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於90年11月即新增該認證為供料條件,而據以處罰上訴人,其認定事實有重大錯誤云云。但查,原處分書理由欄三、㈠係引據上訴人接受調查時之主張,謂「據被處分人表示:該公司90年7、8月間即訂有預拌混凝土商資格審查要點,規定〈1〉…〈7〉90年11月新增應通過國家驗證(現階段以通過臺灣營建研究院所頒「優質混凝土標章」之廠家為優先),即須取得臺灣營建研究院GRMC認證。」等語,核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委任 王靖元 接受調查時之陳述相符,有調查筆錄可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90年11月即以GRMC認證為供料條件,本係受上訴人於調查中之陳述所誤導,但其認定上訴人以非關品質之理由,拒絕具備相同條件之廠商加入供料廠商,則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蓋上訴人於指定天誠等4廠商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後,雖於投標須知附件又表明「統包商若另提上述以外廠家,須經高雄捷運公司審查合格,始可列入供應商名單」等語。但查,預拌混凝土商宏裕於91年11月1日與天誠等4廠商同時取得GRMC認證,預拌混凝土商鳳勝則於92年1月取得GRMC認證,有臺灣營建研究院所提供之申請廠商驗證登錄進度表附於原處分卷3-〈甲〉可查,已如前述,而CO2工程統包商隆大公司於92年2月10日申請由宏裕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供應混凝土,上訴人予以拒絕,理由謂「本公司5家預拌廠(當時太爺已獲核定為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供料情形良好,嗣需要時再行考慮」,有材料審驗申請單附於原處分卷3-〈乙〉(附件1-1)足按。又CO3工程統包商皇昌公司於92年3月5日申請由宏裕及鳳勝二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供應混凝土,上訴人主辦單位提報並註明請會辦單位品保中心審查,品保中心亦建議略謂,宏裕、鳳勝目前已符本公司審查規定,並通過預拌混凝土認證取得優質標章,擬同意統包商該二廠之廠商資格等語,但上訴人最終仍決定「請函覆統包商在本公司依約規定或核定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料無虞之狀況下,暫不核定其他供應商」,亦有皇昌公司陳家欽之談話筆錄及上訴人內部之公文簽辦單附原處分卷3-〈乙〉(附件1-2)足按。同一時間,上訴人內部因各區段標統包商陸續來函要求增加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內部相關單位遂建議:「據了解,目前符合上述資格審查要點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除已核准在案之6家廠商外,高雄地區尚有數家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商,取得優質標章,並符合本公司資格審查要點規定。…建議可同意統包商採用符合上述資格審查要點,並取得優質混凝土標章之其他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上訴人最終仍以「目前合格廠商供貨能力與品質足以應付KRTC的需要,本案暫緩議」,見原處分卷3-〈乙〉(附件1-3)。92年3月CR7工程統包商大成公司申請自設工地型預拌場,並切結不對外營業,同年8月該公司又申請由鳳勝供應混凝土,上訴人均以同一理由拒絕,有往來信函及材料審驗申請單附原處分卷3-〈乙〉可查。又,榮工公司為系爭工程CR4及CR6工程之統包商,92年2月起,該公司即申請上訴人准許其自行設置混凝土預拌廠,並一面進行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驗證程序,經上訴人同意在派員監督之情形下,但所生產之混凝土專供榮工公司負責之工程使用,有雙方往來信函、榮工公司切結書附於原處分卷〈甲〉可查。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非關品質之考量因素,僅以原核定之廠商供貨無虞之理由,限制統包商之預拌混凝土之交易對象;復對申請自設預拌混凝土廠之統包商大成公司與榮工公司有不一致之處理,原處分認其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以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屬適法。至於統包商遠揚公司是否有向上訴人申請以台泥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於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
㈥、末查,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考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裁處1,500萬元之罰鍰,其裁量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業據原審詳為說明均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一再爭議,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其如何獲得「不法利益」一節,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行為損人不利己,對上訴人並無利益,故無法計算其所獲利益,對照其裁量表核屬相符,上訴人之主張尚屬誤會,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或與本院前述略有出入,但其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情事及裁罰之結果,均無不同,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判例、及解釋亦無違背,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其認定事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者,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