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437號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孫千蕙 律師 陳衍任 律師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何一凡 ,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改由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8號OL-1廠T-050B球槽(下稱系爭儲槽),依雲林縣政府工務局92年1月22日核發之(92)雲營使字第59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用途記載為「球槽」,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分局認上開球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使用之房屋,遂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6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41,582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儲槽具有混合、攪拌均勻及去水功能,是製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主要用途並非儲存,應屬機器設備,依財政部58年3月14日臺財稅第2917號及74年8月27日臺財稅第21152號函釋,不應課徵房屋稅。㈡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系爭儲槽性質之認定涉及煉油製程等專業知識,應依專業鑑定結果為斷,為此聲請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進行鑑定,以明系爭儲槽是否屬機器設備。㈢縱認系爭儲槽為房屋稅之課稅對象,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之規定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訊,系爭儲槽應納之房屋稅額應為:房屋標準單價面積(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率分層分攤率適用稅率;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儲槽的購入價格作為核課房屋稅的基礎,即以房屋的造價甚至是市價課徵房屋稅,有違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項及憲法第19條等規定與本院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自屬違法。㈣系爭使用執照已載明系爭儲槽之構造類別為「鋼骨造」,依「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四」之「用途分類表」說明及第2點「附表一」之「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可知,系爭儲槽應屬「用途分類表」之第4類建物,標準單價為2,09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應「優先」依前揭「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鋼骨造類別所對應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然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儲槽購入價格(相當於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2點之「實際工料」)核定「房屋現值」,業已違反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及22點之規定。㈤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納稅義務人,乃因「房屋現值」之核計係以「房屋標準價格」、「折舊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為準據,然「折舊率」之計算逐年不同,而使每年度之「房屋現值」有所差異,故應通知納稅人使其得在每1年度遭行政機關違法認定「房屋現值」時都有行政救濟之機會,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第1年就「房屋標準價格」評定後,因房屋標準價格係屬固定,而其後即無須逐年再予評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有別,故被上訴人未逐年就其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上訴人,亦屬違法。㈥81年7月3日房屋稅條例第13條刪除理由係為「稅額核定處分」之行政救濟進行法條結構之重新組合,以追求稅法規範之簡潔明確之目的,而與「房屋現值核計」之行政救濟完全無關,又「房屋現值核計」既然僅係「稅額核定處分」之不可或缺之構成部分,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倘納稅義務人得分別就「房屋現值核計」及「稅額核定處分」分別申請復查,並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將產生裁判矛盾之現象,故非可藉此立法刪除之動作,即認為對「重核後之房屋現值」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單獨申請復查及訴願、行政訴訟,上訴人既就系爭房屋稅之課稅處分,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即係對被上訴人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復查之意,被上訴人即應就房屋現值核計及房屋稅稅額之核課分別重為正確之核定,然被上訴人未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系爭核課處分之裁量,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儲槽之用途為儲槽、構造為鋼骨造,係屬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其上並教示上訴人應於30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免逾期受罰等語,復依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所為之實地勘查紀錄及相片(下稱系爭勘查紀錄)與上訴人之T-050BC5儲槽流程方塊圖(系爭儲槽容量3,200公秉,係由C-720去戊烷塔製造完成製品戊烷後,再用管路輸送入儲槽區之系爭儲槽儲存,作為R-770氫化反應器原料,進出該儲槽管路皆為相同製品之戊烷)與上訴人93年6月30日台塑總字第1330號函可知,系爭儲槽主要具有儲存產品之功能,係儲存「戊烷」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67年8月16日臺財稅第35605號「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課徵房屋稅,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之函釋意旨,認系爭儲槽為房屋稅之客體並減半課徵房屋稅,自屬合法。㈡系爭儲槽主要功能為儲存C-720去戊烷塔製造完成製品戊烷,至於去水(即於槽體所提供立體空間中裝置排水管、部分裝置AGAR偵測器,槽體本身並未與該去水設備結合成為該去水設備一部,以避免水影響碳氫化合物的品質,週期性地將儲槽的水排出,此亦為標準之工業操作)、攪拌(即調勻,乃利用槽體所提供空間裝置攪拌噴嘴,槽體本身亦非與該攪拌設備結合成為該攪拌設備一部分而成為攪拌機)功能為各儲槽(包括原料槽、成品槽及系爭之半成品槽)之標準配備,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系爭儲槽係提供可使用之立體空間,供人放置生產作業之機械設備,其儲存功能即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之「工作」文義所涵攝,且其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自該當於該款之「房屋」,自應為房屋稅之課徵客體。㈢對照前省議會審議所通過「台灣省各縣市徵收細則」第14條條文與財政部58年3月14日臺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之用語可知,條文文字由「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變更為「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增列「專」字,究其原意,應指原主要供儲存用之油槽,如兼有部分其他附隨功能時,仍應課徵房屋稅,惟如果油槽是「專供」攪拌、加熱等製程功能時,則屬機械設備,不課徵房屋稅。系爭儲槽主要為儲存製品之用,去水、攪拌(勻和)係任何儲槽必具之標準配備,依財政部58年3月14日臺財稅發字第2917號及74年8月27日臺財稅第21152號函釋、本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第2103號判決意旨,系爭儲槽並非上開函釋所指之「機械設備」,故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㈣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儲槽是否屬房屋,然本件爭點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故無鑑定之必要;抑且,相關資料均在上訴人之管領範圍,縱上訴人認事實有待查明,僅須提供相關資料並由法院核對證據加以評價即可,似無庸耗費人力、時間及費用進行鑑定。況且稅捐核課乃稽徵機關之職權,故系爭儲槽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仍應由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對房屋所為之定義而為認定,方符合房屋稅條例之立法精神,茍被上訴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㈤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5條之規定,稽徵機關對房屋稅稅額之核定,係以先前確認之房屋現值核定處分為課稅基礎,房屋現值核定之行政處分屬「基礎裁決」;而其後核定之房屋稅裁決為「後續裁決」,兩者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均得為獨立救濟。納稅義務人如對房屋現值之核定不服,應先異議,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申請重行核計;如對重行核計後之現值仍有不服,依81年刪除房屋稅條例第13條之理由,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獨立提起爭訟。被上訴人前以92年5月30日雲稅虎一字第0920101987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儲槽核定之房屋現值在案,並已教示上訴人法定救濟程序,然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儲槽房屋現值之核定提出異議,且於不服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分局核定房屋稅申請復查及訴願時,亦僅爭執系爭儲槽是否屬房屋稅客體而就房屋現值核定未置一詞,故系爭儲槽房屋現值核定之基礎裁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再於訴訟程序中爭執房屋現值之核定,顯已違反爭點主義,而非法之所許。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並未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未曾於行政程序中對系爭儲槽現值之核定表示不服,且其縱有表示不服,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中「依法申請」之要件,自不能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法院直接進行實體審查變更房屋現值核計及後續之課稅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酌房屋稅條例之前身房捐條例於44年修法時,原修正草案第3條規定為「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但屬於供生產上之特殊建築物,不包括在內。」,但書排除生產上之特殊建築物為房屋稅客體,嗣經立法院委員會聯席審查後刪除但書規定,三讀後亦維持審查見解,而56年4月11日修正更名為房屋稅條例後,亦如同修正前之房捐條例,未將供生產上之特殊建築物排除於房屋稅課徵標的之外,是立法政策既就特殊建築物應否課徵房屋稅為選擇,房屋稅之課徵對象,除一般所通稱之房屋外,尚包括其他形狀特殊而供住宅、營業、工作等使用之建築物在內。另依財政部58年3月14日臺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作成前之相關簽呈並對照前省議會審議所通過「台灣省各縣市徵收細則」第14條條文與該函釋可知,條文文字由「…等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變更為「…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增列「專」字,究其原意為此類建築物本身即作為該機械設備使用,除去該項使用目的外,無法作為其他房屋用途使用,故例外地排除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此觀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6款對於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第15條第1項第6款,即為是例;至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乃對於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基於政策性目的所為之租稅優惠,其所規範「供直接生產使用」與財政部58年3月14日臺財稅發字第2917號及74年8月27日臺財稅第21152號函釋所指「機械設備」,係屬兩個不同概念,不容混淆認如系爭儲槽係「供直接生產使用」,即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而非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申言之,工廠之儲槽如係提供立體空間(場所)之功能而直接供生產使用者,應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且給予減半徵收之優惠;如係與作業機械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方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經查,系爭儲槽結構造形為鋼骨構造,為固定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之建築物,且上訴人係以建築儲槽名義取得系爭儲槽之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儲槽已符合建築法所稱「建築物」。又依被上訴人之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儲槽儲存由「製程區」機器設備C-720去戊烷塔輸送而來之製品,作為供R770反應器進行反應之原料,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儲槽為儲存油品用途,非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即屬有據。又依證人即鑑定人 方鴻源 於原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40號房屋稅事件之證言及卷附塑化烯烴一廠房屋稅申報基礎資料及系爭儲槽流程方塊圖等資料可知,上訴人為維持其營運規模,除須有原料槽及成品槽儲存原料及成品外,其煉製過程中之半成品,亦須有系爭儲槽等槽體儲存,始能保持其煉油作業持續運轉,且其儲存功能須具備足夠空間,並非其他管線可以取代;再由系爭儲槽之整體規模及功能觀之,其固為上訴人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槽體,然並非單純煉製石油之機械設備,亦即該槽體雖裝設加壓幫浦,且有管路與其上下製程之設備連接,然系爭槽體縱使裝設有上開設備,仍屬儲槽性質,並不因此即變為攪拌機或其他機械設備,此由上訴人煉油廠內之原料槽及成品槽之結構、外觀及功能均與系爭儲槽相同,然各該槽體亦不因此即變為攪拌機或其他機械設備,可知系爭儲槽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專供機械設備使用而得以機械設備視之並免徵房屋稅。系爭儲槽既為固定於土地之鋼骨造建築物,且有拌勻、去水及儲存油品之功能,顯然合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供…工作…等特定用途」之要件,自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㈡上訴人雖提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94年4月29日雲科大環字第0940003014號函暨所附針對台塑關係企業六輕工業區之各桶槽鑑定結果及鑑定表證明系爭儲槽之功能鑑定為非一般性儲槽,即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云云;惟查系爭儲槽非屬機械設備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方鴻源(即雲林科大鑑定人)證稱有部分負責鑑定之人員,未到現場勘驗系爭儲槽,僅以書面資料為鑑定等語,足見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已令人存疑,又該鑑定表僅設定一般儲槽或非一般儲槽之簡單議題而就系爭儲槽予以歸類為非一般儲槽,並非針對房屋稅條例所定義之房屋予以判定,則其鑑定結果,亦難遽採。又原法院受理該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9、10、11、12、13號案件時,就上訴人廠區內之儲槽是否應課房屋稅,曾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經該研究院以96年12月18日工研轉字第0960017399號函復該待鑑定事項非其技術專長領域,無法提供鑑定在案,上訴人請求本件再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亦無必要。另儲槽專家對該槽體之結構、功能及用途之鑑定,固具有專業能力,雖應予尊重,然就該槽體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仍應回歸到房屋稅條例對房屋所為之定義,方符合房屋稅條例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權限依經驗法則自為判斷;是本院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認專家之鑑定意見得為判決之基礎乙節,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㈢系爭儲槽前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房屋現值,並以92年5月30日雲稅虎一字第0920101987號函知上訴人自92年3月起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計課房屋稅,且教示上訴人如有異議,請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請重行核計,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儲槽現值之核定處分,並無爭議,則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即告確定。況依我國行政訴訟實務,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上訴人就系爭儲槽核課之房屋稅為復查及訴願時,均未對被上訴人核定之現值有所爭執,則其於訴訟程序中逕對房屋現值之核定加以爭執,亦無從准許。又依財政部74年4月15日臺財稅第14347號函釋意旨,房屋稅之課稅現值既已載明於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則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再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義務。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逐年就其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上訴人,顯屬違法云云,仍非可採。㈣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雖人民據之有所主張,亦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已確定之房屋評定現值,自屬無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建築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儲槽之用途為「儲槽」,結構造形為鋼骨構造,且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等情,據以認定系爭儲槽符合建築法所稱「建築物」。再參酌系爭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與證人方鴻源之證言及上訴人之系爭儲槽流程方塊圖及塑化烯烴一廠房屋稅申報基礎資料,依財政部58年3月14日臺財稅發字第2917號(「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61年8月9日臺財稅字第36694號(「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指,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者為準。…麥槽為貯存小麥使用,應屬於散裝倉庫性質,尚不能認為屬於機械設備,仍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62年7月18日臺財稅字第35419號(「主旨:水泥工廠所有之水泥槽,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作為散裝倉庫使用,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說明:查麵粉工廠之麥槽…係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用作散裝倉庫使用,…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麥槽與水泥槽同屬生產過程中心須設置之建築物,其作用皆為儲存原料或成品之散裝倉庫性質等。茲以麥槽與水泥槽既同屬散裝倉庫性質,…水泥槽之房屋稅,應…減半徵收,以示公允。」)、前臺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三字第51315號(「…灌裝廠液化石油氣儲槽,…若係供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則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財政部74年8月27日臺財稅第21152號(「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是否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等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儲槽非專供機械設備使用,屬固定於土地之鋼骨造建築物,且有拌勻、去水及儲存油品之功能,合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要件,自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乙節,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系爭儲槽因雙方爭議,前經上訴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認定系爭儲槽係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並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就此爭點本件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意旨亦未就此為指摘,先予敘明。
㈡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亦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所明定。系爭儲槽係於91年9月5日完工,是以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依上訴人之申請,以92年1月24日91府工建字第9100124738號函准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並請上訴人依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系爭儲槽之現值,並以92年5月30日雲稅虎一字第0920101987號函知上訴人且告知自92年3月起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計課房屋稅,並教示上訴人如有異議,請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請重行核計,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89頁),上訴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有收受該核定通知,亦不否認未對上開現值之核定處分為爭議(見原審卷第198頁)。系爭儲槽之現值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核定,且已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否認未對上開核定聲明不服,則系爭儲槽之現值核定已告確定,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四」之「用途分類表」說明及第2點「附表一」之「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且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亦未參酌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及第22點規定核計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逕以系爭儲槽使用執照上之「工程造價」核計,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語,縱然屬實,亦屬系爭儲槽現值之核定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然該現值之核定既已確定,依法即具有拘束力,既非本件審究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另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92年5月30日雲稅虎一字第0920101987號函,該函文自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再,原審行言詞辯論時雙方已對上開函文互為陳述,顯然該證據業經辯論,縱使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未再交付該函文影本或如上訴人所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交付,亦不影響該證據業經辯論之事實,原判決自得斟酌該證據,上訴人主張該雲稅虎一字第0920101987號函對外尚未發生效力,且原審未經辯論即採為證據,原審訴訟程序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㈢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現值之核
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且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載明「房屋課稅現值」並不因此免除「稅捐機關應就房屋之課稅現值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迺被上訴人竟未為之,違反法定租稅主義及正當程序原則乙節,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儲槽所核定之現值並無爭議而告確定。又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而按雲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制定之雲林縣房屋稅稅率自治條例第2條亦明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被上訴人依據已確定之系爭儲槽現值作為本件房屋稅之計算基準,依上開說明及規定並無不法。
㈣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是否撤銷,行政機關得為裁量,縱使人民依據該條規定為請求,亦僅發動行政機關為裁量而已,此部分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裁量瑕疵,亦非有據。
㈤依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
固採爭點主義,然本件係房屋稅之課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課之稅額不服而循序復查、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雖復查及訴願時未爭議系爭儲槽之現值,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主張,然其爭議者無非房屋稅額,故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與爭點主義無關,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復查及訴願時為主張,於訴訟程序不得再行主張為由駁回,容有未洽,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屬無理。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核課房屋稅並無不法,原判決經調
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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