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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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夏文建 相對人 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核其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目的,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無固定工作、穩定收入及自有財產可供扣押,且相對人所犯刑事案件情節重大,將來恐有牢獄之災,對被害人有難以賠償之疑慮,又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一家供居之所,一旦拍賣,即無法回復,影響甚鉅,為此,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1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執行異議事件之事由,是本件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得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況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聲請人本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無從准許。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