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宇與告訴人 郭明萱 有感情糾紛。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持開山刀、武士刀(經鑑驗後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繩子、剪刀等物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地下室停車場等待告訴人,嗣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被告見告訴人準備駕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方向奔去,並刺傷告訴人左側大腿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
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