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再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 (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志展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劉志展、龍億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劉金龍 、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其等明知已無力按期對伊繳付利息,竟將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林柏青 ,林柏青隨即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拍定後,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惟相對人間之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均屬無效, 伊得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 爰先位 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柏青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系爭分配表分配予林柏青之表1次序28、39;表2次序6;表3次序18;表5次序33所示應予剔除,不列分配;上開剔除部分,表1次序28、39應按各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後,改分配予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1萬7,513元;表2次序6、表3次序18、表5次序33應全部(5萬4,388元)改分配予抗告人。及備位聲明:㈠撤銷相對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林柏青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㈡同先位聲明㈡所示。案經高雄地院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擔保債權額為1,000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額1,997萬7,06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1,000萬元計算。另請求變更分配表部分,係以前開確認之訴為前提,目的同一,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000萬元核定之。至其備位聲明,應以再抗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可獲償債權額77萬1,90
1元以為核定。而再抗告人之先、備位之訴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起訴,其備位聲明雖係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然其既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與備位聲明為競合請求,則原裁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