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經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8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臉、左臂、腿及肩部挫傷之輕傷。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其撤回告訴之意思,此有告訴人94年11月25日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