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甲○○被告乙○○民國93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5日結婚,原為夫妻,然原告於91年間即出海遠洋,同時被告丙○○亦離家出走。嗣原告於93年12月返回台灣,並於94年間訴請本院離婚確定。傾於94年6月間,原告突接宜蘭縣戶政事務所來電,稱被告乙○○戶籍設於原告阿姨處,要原告遷離,原告始知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第三人生有一子,是被告乙○○顯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如原告所述,被告乙○○係被告丙○○與訴外人 鄒金益 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94年4月14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另被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487號請求離婚事件全卷核對無訛,堪信前述事實為真。從而,被告乙○○之受胎,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甲○○之婚生子。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94年7月6日,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之婚生子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認:根據D8S1179.CSF1P0.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19S43.VWA.TPO
X.D18S51.FGA.ABO血型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有該院94年9月9日日(94)長庚院法字第0881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準此,可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子。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之子,原告復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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