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原告 呂紹琪
被告 楊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5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290元,並已於同年月8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