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鄧木堂 相對人即被告 王曉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