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吳嘉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6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合意之契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參照)。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俾有調整之權利;且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參照)。惟被告自108年9月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600元暨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7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0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合意之契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參照)。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參照)。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參照)。惟被告自108年9月7日即108年8月份月結單該期起便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即為各筆款項於108年8月份月結單繳款後之剩餘本金;遲延利息即為108年9月份至109年1月份止,所列於月結單上遲延利息總和;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部分即為前述期間內列於月結單上之月付金所含之年金法利息部分,然因被告於先前即有數期超過繳納期限方繳款之情形,致月付金內利息及本金之比例將與年金法計算表(係依各期均依約繳款之完美情況計算)內有些微差距,是被告迄今尚有本金521,645元、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20,125元暨違約金/月付金利息20,8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滿福貸年金法試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查詢、108年7月至109年1月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108年7月至109年1月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民國)│├──┼────┼──────┼──────┼─────┼───────┤│01│VISA信用│13,770元│7,921元│14.79%│自109年1月8日│││卡││││起至清償日止││││├──────┼─────┼───────┤││││5,679元│15%│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02│滿福貸個│562,570元│521,645元│15.99%│自109年1月8日│││人信用貸││││起至清償日止│││款│││││├──┴────┼──────┴──────┴─────┴───────┤│合計│576,340元│└───────┴───────────────────────────┘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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