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亦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
孫皓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亦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亦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四 」、「仁」、「無名之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依「李四」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陳柏亦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詳如附表一「詐取財物」欄所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再由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後,即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橋頭捷運站635號置物櫃,由「仁」指示陳柏亦前往上址置物櫃領取並變更提款密碼後,再交予 鄧玉書 (經本院通緝中)領款使用。
㈡另陳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陳柏亦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交予鄧玉書,由鄧玉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陳柏亦。陳柏亦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2、3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暱稱「金碩」之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陳柏亦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5款項後,未及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員警當場逮捕,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㈢另陳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高巧凌 ,致高巧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柏亦即依「仁」之指示至臺北市某捷運站置物櫃領取該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高巧凌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即依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柏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30卷第85、1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30卷第84、149頁),核與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鄧玉書於112年2月21日提領詐欺贓款影像截圖(見本院330卷第63至78頁)及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除被告為警逮捕時當場遭扣押之款項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所為本案之詐欺犯行,依增定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為有利。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帳戶金融卡既可供作存、提款之用,即屬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已因寄送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其使用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與「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三)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參與取簿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及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高巧凌、 林妍旻 、 黃文麗 、成立調解(見本院330卷第212-1至212-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由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腦中風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330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7570卷第76至7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警逮捕時當場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係被詐騙之人所匯入,並由同案被告鄧玉書提領後交由被告乙節,惟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偵7570卷第76至77頁),其中包含如附表二編號4、5之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之款項,為被告所管領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其餘款項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亦涉犯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並變更提款卡之密碼後,再交予同案被告鄧玉書領款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取財物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 彭稚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以LINE暱稱「 陳荺媗 」、「 蔡辰儀 代工工頭」與彭稚榛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詐術,致彭稚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4日23時56分寄出右列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12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6之1號1樓(統一超商林北門市)領取後放置於大橋頭捷運站635號置物櫃,由「仁」指示被告陳柏亦前往領取。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稚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570卷第285至28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彭稚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相關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存簿封面(見113偵7570卷第287至291頁)⑶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7570卷第117至129頁)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黃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蔡辰儀」與黃鈺婷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提供金融卡可領補助金之詐術,致黃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18日10時18分寄出右列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1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25號、民族東路410巷62號1樓(統一超商榮鑽門市)領取後放置於大橋頭捷運站置物櫃635櫃,由「仁」指示被告陳柏亦前往領取。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570卷第295至296頁)⑵代碼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113偵7570卷第297頁)⑶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7570卷第117至129頁)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黃文麗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以LINE暱稱「 李茹寧 」與黃文麗聯繫,佯稱可提供代工及需要登記新員工序號之詐術,致黃文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19日14時56分寄出右列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11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領取後放置於大橋頭捷運站置物櫃635櫃,由「仁」指示被告陳柏亦前往領取。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麗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570卷第293至294頁)⑵代碼R0000000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卷第頁)⑶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7570卷第117至129頁)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鄧玉書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交付予陳柏亦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 楊純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以LINE暱稱「 楊渲穎 」與楊純慈聯繫,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汽車座椅,因楊純慈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致訂單遭凍結,同日14時16分許自稱為「台新銀行專員」致電與楊純慈聯繫欲簽署,並佯稱楊純慈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詐術詐騙楊純慈,致楊純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3年2月21日14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2月21日14時47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分別提領①6萬元、②6萬元、③9,000元。於113年2月21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藏咖啡館民權店)3樓男廁所當面交付12萬9,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純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570卷第211至214頁)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570卷第307至309頁)⑶被告鄧玉書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3偵7570卷第345至360頁、本院卷第63至78頁)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 余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以LINE暱稱「楊」、「CarousellTW」、「客戶專員 楊昱昌 」與余芳英聯繫,佯稱欲購買余芳英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衣服,因錢包遭鎖住需重新認證,後又稱帳戶異常云云詐術詐騙余芳英,致余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於113年2月21日14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於113年2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133元)③於113年2月21日14時59分許,匯款2萬985元。上揭匯款共計12萬93元,均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3年2月21日15時4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分別提領①2萬元、②1,000元。於113年2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民權西門市)2樓男廁所當面交付2萬1,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余芳英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570卷第221至222頁)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570卷第307至309頁)⑶告訴人彭稚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570卷第333至335頁)⑷被告鄧玉書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3偵7570卷第345至360頁、本院卷第63至78頁)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④於113年2月21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98元。⑤於113年2月21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9,999元。⑥於113年2月21日15時32分許,匯款9,015元。上揭匯款共計10萬9,012元,均匯至附表一編號1之彭稚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2月21日15時30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分別提領①6萬元、②6萬元、③8,000元。於113年2月21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藏咖啡館民權店)3樓男廁所當面交付12萬7,000元。(鄧玉書取走1,000元)於113年2月21日15時45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分別提領①2萬元、②2,000元。於113年2月21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藏咖啡館民權店)2樓座位區當面交付2萬2,000元。3 林方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以臉書暱稱「LisaRu」、LINE暱稱「林專員」與林方翔聯繫,佯稱欲購買林方翔於臉書販售之外套,需先開通賣貨便匯款功能才能收款云云之詐術詐騙林方翔,致林方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於113年2月21日16時8分許,匯款9萬9,999元。②於113年2月21日16時17分許,匯款4萬9,999元。上揭匯款共計14萬9,998元,均匯至附表一編號2之黃鈺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2月21日16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分別提領①6萬元、②4萬元。於113年2月21日16時19分許,在臺北民權郵局前往陽信銀行總部分行之路上當面交付1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方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570卷第217至218頁)⑵告訴人黃鈺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7570卷第341至343頁)⑶被告鄧玉書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3偵7570卷第345至360頁、本院卷第63至78頁)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113年2月21日16時20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陽信銀行總部分行)分別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於113年2月21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與民權西路口路邊當面交付5萬元。4林妍旻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irenegreene9787sb」、LINE暱稱「橘子支付」、「客服陳專員」與林妍旻聯繫,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提供收款帳戶並測試可否轉帳云云之詐術詐騙林妍旻,致林妍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3年2月21日16時46分許,匯款4萬1,988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 黃文麗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山民權店)提領9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於113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14萬2,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妍旻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570卷第313至315頁)⑵告訴人黃文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7570卷第325至327頁)⑶被告鄧玉書提領黃文麗台新銀行帳戶時及交付被告陳柏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3偵7570卷第131至139頁)⑷被告鄧玉書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3偵7570卷第345至360頁、本院卷第63至78頁)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7570卷第117至129頁)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林信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以INSTAGRAM暱稱「星辰」、LINE暱稱「橘子支付客服」、「彰化銀行業務」與林信澤聯繫,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提供收款帳戶並測試可否轉帳云云之詐術詐騙林信澤,致林信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3年2月21日16時59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黃文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2月21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分別提領①2萬9,000元、②2萬元、③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570卷第319至322頁)⑵告訴人黃文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7570卷第325至327頁)⑶被告鄧玉書提領黃文麗台新銀行帳戶時及交付被告陳柏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3偵7570卷第131至139頁)⑷被告鄧玉書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3偵7570卷第345至360頁、本院卷第63至78頁)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7570卷第117至129頁)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陳柏亦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高巧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以LINEID「wuxiaopei0520」、暱稱「在線客服」、「中國信託」與高巧凌聯繫,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高巧凌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物,因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致賣場無法認證而需簽署云云詐術詐騙高巧凌,致高巧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於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於113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上揭匯款共計9萬9,970元,均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24日15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分別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巧凌、證人 呂濬承 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307卷第15至18頁)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2307卷第21至23頁)⑶證人即告訴人高巧凌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12307卷第69頁)⑷被告陳柏亦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見113偵12307卷第31至32頁)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於113年1月24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江店)提領6萬元。
附表四: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13年綠保管字第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13年綠保管字第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13年綠保管字第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13年綠保管字第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未扣案)6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見113偵7570卷第25頁7新臺幣142,000元現金113年度綠保管字第9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