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親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親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親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親民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國泰人壽松山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國泰人壽)辦理貸款時,因情緒失控,遭國泰人壽撥打110報案,警方接獲報案後,由執勤警員 詹全富徐昕 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到場處理,張親民明知到場身著制服之警員詹全富、徐昕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作勢攻擊警員徐昕,警員詹全富見狀隨即上前壓制,對張親民施以保護管束,張親民試圖以啃咬之強暴方式攻擊詹全富之下體,惟未咬及,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張親民雖表示密錄器可以由員警開關,挑取有利自己部分等語,並雖先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密錄器錄影可能剪輯造假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度密錄器錄影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內容未遭任意開關、經剪輯而不連續之情形(詳下述);此外被告復對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及密錄器譯文部分,抗辯為警方片面之詞、片面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文書係警方於處理本件被告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業務遭報警事件,而基於職務製作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密錄器錄影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得為證據,被告空言指摘公務員片段製作之詞,均不足採。是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國泰人壽辦理貸款,期間執勤警員詹全富等人到場,並壓制被告施以保護管束,惟否認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我在國泰人壽貴賓理財抗爭1件事情,員警憑什麼通知我兒子,之前還通知我90幾歲的父親,不可以這樣使用個資;我70幾歲了,靠近女警警察就杯弓蛇影說我傷害他們,去申訴都沒效,現在變成我妨害公務,我當然不認罪;我是受害人,被打得要死,都要骨折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國泰人壽辦理貸款時,因遭撥打110報案,警方接獲報案後,由身著制服之執勤警員詹全富、徐昕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到場處理,警員詹全富對被告為壓制施以保護管束,被告並被當場逮捕等節,業有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9頁、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首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僅係靠近女警,否認有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當庭勘驗警員詹全富密錄器檔案名稱2023_0220_150147_011及2023_0220_150447_012之錄影內容如下(以光碟播放時間紀錄,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
⑴2023_0220_150147_011部分①01至01:43被告坐在小房間椅子上,一位女警及持密錄器之
男警站在小房間門口警戒,被告在與員警對話(如下圖)。
被告:報導現在的情況,這互聯網現在已經非常不一樣了,
我在跟你分享,像你們一出來S腰帶20公斤又槍又什麼的,大陸沒有帶槍也沒有2個人就1個人,就這樣所以你們很辛苦,S腰帶這麼重,你知道意思吧,我們政府全都沒有干涉,真的,他們有體諒你們這些嗎?女警:好,我有通知你兒子了,請他過來帶你回家。
被告:你又來了,很好,你又罪加一等。
女警:不會,沒關係。
被告:你們辦案怎麼這樣子搞。
女警:還是你要自己回去。
被告:我叫我兒子來,畜生,我幹他娘的。
男警:你情緒保持。
女警:你要控制一下,不然我們會送你去醫院。
被告:幹你娘雞巴這死兒子,他在銀行拉,他敢來,你看我怎麼踹他。
男警:喔。
被告:當然嘛,畜生嘛。
女警:你如果要踹他,我們就會辦你囉。
男警:嘿呀。
②44至03:01被告看著女警出聲辱罵並站起來朝女警方向走去
,女警伸出手阻擋被告接近,被告持續靠近女警身體並有揮動右肩肩膀往女警身上靠之動作,男警見狀即出手攔阻被告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後與女警合力將被告上銬(如下圖)。
被告:幹你娘,我打你兒子你辦什麼辦。
女警:你剛說什麼?男警:你剛說什麼?女警:你剛說什麼,你剛說什麼?好了,送醫。
被告:來,拍照。
男警:來,直接保護管束,幹,他咬我。
被告:機掰,幹你娘機掰。
男警:你再動阿。
女警:支援喔。
男警:等一下。
被告:錄影喔,請錄影。
女警:有啦,我們都有錄影。
被告:打傷我了。
男警:剛又咬我,等一下,我現在沒有辦法換手,我先壓著你先。
被告:我不能呼吸,我快死囉,唉唷。
男警:等一下。
被告:唉唷,我快死了,我快死了,我快窒息了,真的,我快窒息了。
男警:你不要亂動。
被告:我不動阿,我不動。
男警:拉用力點,直接拉。
被告:我不動。
男警:你先等我一下,我另一隻手沒辦法動。
女警:好。
男警:我怕他攻擊,再等我一下。
⑵2023_0220_150447_012部分
00:01至03:01員警將被告身體轉至臉朝下雙手在背後之方式上銬,女警撥電話請求支援,後續第二位男警抵達現場後,將被告扶起(如下圖)。
女警:可以嗎?男警:你幫我把我口袋拉起來,你不要動喔。
被告:我不會動,我快死了。
男警:等一下下,我把他翻身,你往那邊翻過去。
被告: 阿阿
男警:手不要動。
被告:我沒動。
男警:他手另外一邊,我把他反銬。來,趴下去。
被告:好。
男警:你給我趴下去,趴下去拉。
被告:好。
男警:叫你不要亂動。
被告:好啦。
男警:手放鬆了拉。
被告:我放鬆了。
男警:手放鬆不要起來,動什麼,手放鬆聽不懂是不是阿。
被告:我放鬆拉。
男警:你再用力什麼。
被告:我沒有用力,我沒有用力喔,我沒用力。
男警:先讓他趴著,現在時間112年2月20號的下午15時我
現在將你保護管束,因你有自傷傷人之虞,你在咬我嘛。
女警:現場要支援。
男警:你可能要叫救護車,因為我剛才...女警:用到牙齒。
男警:幹,他剛才咬我阿。
女警:還是要辦他。
男警:不用拉,回去會沒人。
男警二:怎麼拉。
男警:他剛才咬我,所以CALL拉,就保護管束我剛才跟他
告知權利了,等下請家屬帶,這東西幫他拿一拿好了。
被告:那你們國泰人壽看要怎麼處理了,我要上廁所,我要上廁所,經理錄影帶準備好,我要上廁所。
⒊參酌前往國泰人壽現場處理之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
:警方勸說被告勿為難行員,並請其先返家休息,亦聯絡被告之兒子到場協助其離去。惟被告聽聞警方聯繫其家屬便情绪失控,對女警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並起身不斷逼近警方。警方因被告已瘋狂且有傷人之虞,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實施管束,惟被告又於管束過程中意圖咬傷男警下體。後續警方以妨害公務罪將其逮捕依法偵辦等情(見偵卷第21頁)與前開勘驗內容相符。又上開勘驗內容均為連續錄影,並無中斷之情事,故被告辯稱警方密錄器係任意開關、剪輯造假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曾於身著警察制服之女警在接獲報案之國泰人壽現場執行職務時,有朝女警方向走去,且在女警伸出手阻擋被告接近時,被告仍持續靠近女警身體,並有揮動右肩肩膀往女警身上靠之動作,故身著警察制服之男警見狀出手攔阻被告而與女警合力將被告上銬過程中,以啃咬之強暴方式攻擊男警一情,洵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抗辯其係受害人一節,業經被告向北檢申告,而為
北檢於112年5月15日以北檢 銘騰 112他3169字第1129044203號函簽結,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亦無從阻卻被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行,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⒉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之犯行,方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完全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類型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情緒失控,對
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損害公務員執勤之威信,且犯後否認犯行,甚至對公訴檢察官有違反平權意識之情緒發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不清楚每月收入但足夠花用,有3名已成年子女,父親90多歲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詹全富、徐昕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貶損執勤警員之人格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然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警員詹全富、徐昕辱罵「幹你娘」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內容如上,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現場密錄器影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遭員警將依法辦理之提醒並被壓制在地而不滿之態度,口出「幹你娘」等語,則綜觀現場事件發生始末,堪認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之前後文句內容等因素,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縱被告出言不遜,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被告上開對值勤員警所為之言語,能否率以認定被告當時係出於污衊值勤員警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仍屬有疑。且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舉動,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揆諸上揭憲判字第5號主文揭示之意旨,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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