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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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芷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芷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芷蕾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9日晚上6時42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份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9日晚上6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 廖嘉詮 佯稱係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錯誤,誤將其設為VIP,須操作網路匯款始能解除,致廖嘉詮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6時48分許、6時50分許,各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之款項(共計14萬9,95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廖嘉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芷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57至5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芷蕾固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將彰化銀行帳戶交給他人,是因提款卡、存摺均放在機車車廂,而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後來提款卡及存摺均遺失云云。
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晚上6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嘉詮佯稱係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錯誤,誤將其設為VIP,須操作網路匯款始能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6時48分許、6時50分許,各匯4萬9,985元之款項(共計14萬9,95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名下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及詐騙集團冒用之網站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73至81頁),是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足堪認定。
(二)按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等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既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能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以行動掃描購貨方式,消費其彰化銀行帳戶內金額48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嗣於同年9月28日即有85元轉入該帳戶,且於同年9月28日、29日分別有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出1元、1元、1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在餘款僅餘72元時,告訴人即於同年9月29日晚上6時42分許、6時48分許、6時50分許,各匯4萬9,985元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同日即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顯見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將彰化銀行帳戶內金額消費完後之某時,即交與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於同年9月28、29日測試帳戶確實可正常使用,已確信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等得隨即控制,且必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方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後逕行取款。是若非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消費該帳戶內餘額48元後,「自願」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得於109年9月29日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又豈能知悉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金錢。足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於10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9日晚上6時42分前之某時許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於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不加思索供稱是其前男友生日831205(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22號卷第64頁),是被告距其於109年8月25日最後1次消費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額48元,已近1年時間後尚可明確說出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就其提款卡密碼記憶清楚,前開所辯顯屬飾詞狡辯之語,並非實情。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9頁),復自承因工作已申請4、5家金融帳戶(本院卷第33頁),顯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以前開銀行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9年9月29日晚上6時42分許、6時48分許、6時50分許,各匯4萬9,985元之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晚上6時42分許、6時48分許、6時50分許,各匯4萬9,985元之款項(共計14萬9,95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4萬9,955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見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