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俶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俶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俶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便利商店竊取貨架上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被害人人 王宗右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又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態度難謂良好;並參以其所竊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1個,市價為新臺幣359元,價值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未扣案之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1個,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28號被告 劉俶季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俶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利來福超商」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1個(價值新臺幣35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衣物左側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前開刮鬍刀旋即離開該店。嗣因該店店長王宗右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俶季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宗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且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實有將商品拿起後放入口袋之行為,其後亦未將該商品拿出結帳,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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