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明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確定終局判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確定之終局判決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前業經本院101年度投小字第33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訴訟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該訴訟標的依法自不得更行起訴。債務人縱有不履行情事,亦得逕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就法律關係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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