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被告 廖張貴美 上列被告與原告 葉建宏 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葉建宏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後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聲請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被告於上訴第二審時聲請駁回原告第一審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然因本件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95元【計算式:2,985元×1/3=995元】,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聲請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9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