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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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周漢蓉
周林月 里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被告 林仕乾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5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周漢蓉所有。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 周林月里 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周漢蓉、周林月里(下合稱周漢蓉等2人)主張:原告周漢蓉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34、138、139土地)、同段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15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周林月里則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35土地,並與134、138、139土地、15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詎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女 周郁玲 竟向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之原告之子 周建誌 佯稱:欲轉貸系爭房地之債務等語,因而自周建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身分證及印鑑,且未經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授權,即以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名義,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然周郁玲並未經原告周漢蓉等2人授權出賣、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周郁玲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並經原告周漢蓉等2人拒絕承認而致確定無效。因此,原告周漢蓉等2人茲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周漢蓉等2人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周漢蓉與周郁玲曾於105年12月間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 王世仰 住處,原告周漢蓉因而與被告認識,且原告周漢蓉等2人曾於106年1月初向被告所負責之世宜開發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周漢蓉等2人於106年3月間遭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文 筱雁 催討債務,但原告周漢蓉等2人斯時年紀已大,無法再從銀行取得借款,故原告周漢蓉等2人為向銀行增貸,乃於106年4月間授權予周郁玲,委由周郁玲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持系爭房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80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周漢蓉等2人於系爭房地上之原抵押債務,且約定三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應由原告周漢蓉等2人按期支付,因此,被告上開所貸得之1,800萬元經代為清償對第1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合作社)之債務625萬339元、對第2順位抵押權人 文筱雁 之債務500萬元、對第3順位抵押權人被告之債務400萬元後,僅餘274萬9,661元(即:1,800萬元-625萬339元-500萬元-400萬元=274萬9,661元),嗣原告周漢蓉等2人並再向被告借款420萬元,故被告乃分別匯款30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至原告周漢蓉之帳戶。
(二)詎原告周漢蓉等2人自107年9月27日起即無法按期支付上開貸款1,800萬元之本息,被告乃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先後10次為原告周漢蓉等2人代墊上開貸款1,800萬元之本息合計85萬2,828元;又原告周漢蓉等2人現因無法繳納上開貸款1,800萬元之本息,竟佯稱其等並無授權周郁玲出賣、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對系爭房地之出售、移轉予被告之情事毫不知情,並與周建誌相互附和,推由周郁玲1人承擔,足認原告周漢蓉2人之目的無非是既不需清償民間、銀行之借貸,又得取回無任何抵押權之系爭房地。
(三)縱認原告周漢蓉等2人無授權周郁玲出賣、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周郁玲既能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周漢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等重要資料,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告誤信原告周漢蓉等2人有授與周郁玲處分系爭房地之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因此,原告周漢蓉等2人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
(一)134、135、138、139土地及坐落135、138土地上之15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周漢蓉;嗣原告周漢蓉於101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135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周林月里。
(二)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因買賣,而自原告周漢蓉等2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三)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60萬元,嗣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1,800萬元,而周郁玲(原名: 周羿伶 )有支付60萬元給被告,以作為被告辦理前揭貸款之佣金。
(四)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匯款625萬339元至十信合作社和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十信放款專戶,用以代為清償原告周漢蓉等2人於86年6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十信合作社之債務,嗣系爭房地之前揭抵押權於106年4月25日因清償而遭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2日分別匯款30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至原告周漢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原告周漢蓉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周漢蓉等2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周漢蓉等2人是否有授權周郁玲以其等名義代理出賣、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
1、被告雖辯稱:原告周漢蓉等2人為向銀行增貸及向其借款,遂出面與其商談,之後原告周漢蓉等2人即口頭委由周郁玲以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5、187至189、311、317、319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現金簽收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已為原告周漢蓉等2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14、238至241、325頁);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現金簽收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1、281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11、215至221頁),並無從推論原告周漢蓉等2人已有授與出賣、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代理權予周郁玲;況且,證人周郁玲、周建誌均已證稱:周郁玲當時僅有告知要將系爭房地上之債務轉貸,並無告知要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所以才讓周郁玲去辦理系爭房地上債務之轉貸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164、168、173、176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周漢蓉等2人已曾授與周郁玲代理權而使周郁玲得以其等名義代理出賣、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倘認原告周漢蓉等2人無授與周郁玲代理權,將使原告周漢蓉等2人得取回無存有任何抵押債務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然被告已陳稱:其自三信商業銀行所取得之借款是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上之原3筆抵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313頁),可見系爭房地上之原3筆抵押債務僅是整合成只積欠三信商業銀行之1筆抵押債務而已;而三信商業銀行既是在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借款予被告及設定登記取得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7頁;本院卷二第304頁),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三信商業銀行非無可能得因善意登記而仍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可因此請求原告周漢蓉等2人清償已整合成1筆之抵押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原告周漢蓉等2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不能徒憑他人持有本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有無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周郁玲既能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周漢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等重要資料,則原告周漢蓉等2人即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然已為原告周漢蓉等2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經查:
(1)周郁玲曾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以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名義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固經證人周郁玲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164、168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本院卷二第49至101頁),然揆諸前揭意旨,周郁玲持有前揭文件,並不足以推認原告周漢蓉等2人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2)周郁玲既是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女,則周郁玲非無可能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經移轉前,即因其他與本件出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無關之事由而得悉原告周漢蓉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帳號,故尚難僅因周郁玲知悉該帳號,即遽認原告周漢蓉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出賣、移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3)被告已自承:其與周郁玲簽訂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在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程序時,原告周漢蓉等2人均未在場,只有其與周郁玲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6頁),且證人即代書 蔡紹芬 同證稱:被告、周郁玲曾於106年1月至4月間之某日一同至其辦公室,要求3日內辦理好系爭房地之過戶,當時原告周漢蓉等2人並未到場,且其亦未見到原告周漢蓉等2人出具之授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則周郁玲以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女兒身分,設詞取信被告,自非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行為,故難認原告周漢蓉等2人有表見事實之存在。
(4)況且,被告已自承:其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已認識原告周漢蓉,並曾借款367萬元給親自出面借款之原告周漢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並提出原告周漢蓉載有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且依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9、61、67、91頁),被告亦已因自周郁玲取得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身分證而得知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住址,然經本院核閱全卷,卻未見被告曾撥打名片上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原告周漢蓉或親至原告周漢蓉等2人之住址,以親自向原告周漢蓉等2人確認是否出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及請原告周漢蓉等2人出具授與代理權予周郁玲之授權書等具體事證,故堪認被告就查證周郁玲是否具代理權一事上已有能查證、但卻不查證之過失,而已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周漢蓉等2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未經合法代理出賣、移轉予被告而應仍為原告周漢蓉等2人所有,但現卻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妨害原告周漢蓉等2人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周漢蓉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周漢蓉等2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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