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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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並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應更正為「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第10行原載「劉文不服提起上訴」,應更正為「經提起上訴」。
(二)被告劉文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文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文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其因同類案件於95年1月24日經假釋出監後,歷經9年之久始再度違犯,可見其不僅深具刑罰之適應性,更非深陷、沈溺該種毒品之人,可責性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其現職為「粗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5年5月12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據,要非秉性頑劣,屢過不斷之人,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復其尤非深陷、沈溺毒品之人,亦如前述,顯具療治滌咎之高度可能性,抑且,其現並有如上之正途棲身足恃,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另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當無再犯之虞,既如是,則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針對其個人特質而輔課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相當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為愈,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並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夾鏈袋1個,則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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