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09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緯帆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
廖宸 和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景鴻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緯帆、林景鴻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均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緯帆、林景鴻因強盜案件,現由法院羈押中,茲被告二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已坦承,無串供、滅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羅緯帆、林景鴻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羅緯帆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景鴻僅坦承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然被告二人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證人、同案被告、少女「 涵涵 」等人之供、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羅緯帆、林景鴻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景鴻自承無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羅緯帆、林景鴻所述案發經過前後多所矛盾,互有不一,且本件尚有共犯 池靜萱 未經起訴,依被告羅緯帆、林景鴻供稱,池靜萱持有案發經過之錄影內容,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考量被告羅緯帆、林景鴻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告二人人身自由限制,並為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就被告羅緯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被告林景鴻依同條項第1、2、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經本院於今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羅緯帆、林景鴻均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二人既坦承犯行,原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雖被告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景鴻自承無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倘被告羅緯帆、林景鴻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渠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均准予被告羅緯帆、林景鴻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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