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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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九號),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張及偽造之乙○○健保卡壹張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份免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與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緣甲○○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鎮○○路,拾獲乙○○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因竊盜案件未到案,為掩飾身分,竟與 李鴻昇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將本人照片一張交予李鴻昇(未據起訴,出生年月日:五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由李鴻昇將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偽造成普通小型車駕照,並偽造乙○○健保卡一張後,於隔日交予甲○○。嗣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因所駕車輛上裝置反雷達測速器為警取締時,竟持該偽造乙○○之駕照,供執行取締之員警製作罰單,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性。又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八日十二時許,持偽造乙○○之健保卡,至台北市○○街瑞祥牙醫診所就診,使該診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人員陷於錯誤,甲○○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新台幣二千五百八十元就診醫療之不法利益。嗣甲○○又承前揭與 李鴻基 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與四平街口,將本人照片一張交予李鴻昇,由李鴻昇再偽造乙○○之普通小型車駕照一張後交予其使用,嗣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與新生北路口,為警臨檢盤查時,竟持該偽造乙○○之駕照,供執行之員警檢查,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查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陳述屬實,復有偽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二張、偽造之乙○○健保卡一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持偽造乙○○之健保卡,至瑞祥牙醫診所就診,取得相當於新台幣二千五百八十元就診醫療之不法利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健保北門字第○九○○○三二四九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拾得乙○○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偽造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二張及健保卡一張,並持之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核對之正確性,以及持前開健保卡冒用乙○○之名義就醫,致使該診所人員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份與李鴻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與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詐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二張、偽造之乙○○健保卡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口,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 陳仔 」購得偽造一千元貨幣紙鈔二十張,並於同年三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便利商店,以一張偽造一千元紙鈔購買香煙及飲料九十元後,找得九百十元真鈔,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十時許,甲○○因違規停車於路肩,為警盤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一千元紙鈔十八張(另千元偽造紙鈔一張因紙質破爛被甲○○丟棄),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之右揭同一犯罪事實,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判決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復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科敬股書記官查明屬實,(見卷附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爰依法為其此部份犯罪事實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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