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陳信全 相對人 陳忠貳 相對人 陳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忠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陳毅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忠貳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上訴人陳毅庭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全案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60916元,合計支出934860元。準此,相對人陳忠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9842元(計算式:934860*0.77=719842.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毅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5018元(計算式:934860*0.23=215017.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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