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2號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103年度訴字第531號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淵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103年度偵字第5303號、103年度偵字第538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990號、103年度偵字第6138號、103年度偵字第6381號、103年度偵字第655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03年度偵字第6687號、103年度偵字第6688號、103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4、7至15所示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5、6、16、17、18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於92年10月8日出監,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99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0號、99年度嘉簡字第1690號、100年度訴字第106號、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5月、1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6日18時2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6日17時8分許,在嘉義市垂楊國小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
1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慶昌珠寶加工飾品社,徒手竊取 林秋枔 所有放置於玻璃展示櫃上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供己通話使用。
㈢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上午某時,在
嘉義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業東路口之三星手機行,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
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忠義門市,趁店員 楊宇浩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負責人 關貝勒 所申辦,置於該門市結帳櫃臺之公用行動電話1支(價值4千元),得手後供己通話使用。嗣經楊宇浩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為警查獲。
㈤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23
時5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西門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12
時5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8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㈦其長期罹患安非他命精神妄想症,係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
士,並因上揭精神障礙,於103年7月20日23時許,飲用酒類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3年7月21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街○○○巷○號 劉助山 住處前,出現屋內有人對其叫罵之幻聽,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撿拾水泥柱敲打損壞上開房屋1樓大門鐵捲門及落地窗,致鐵捲門凹陷,落地窗玻璃破碎(價值1千8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劉助山。嗣經劉助山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始為警查獲。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
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徒手竊取 蕭權 得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8月2日15時10分許,先帶同不知情之員警在嘉義市○區○○○路○○○號,扣得上揭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㈡、㈧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開2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
7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早餐店,趁店內負責人 王蘇麗鶯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王蘇麗鶯放置於桌上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後方離去。嗣經王蘇麗鶯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為警查獲。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
23時許,行經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涼肉圓專賣店,徒手竊取店內由 林清宏 管領之愛心捐獻箱3個(內有現金約3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
16時許,行經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增光寺,徒手竊取寺廟內由 許修喜 管領之電視機1台(價值1萬7千元)及零錢約1千5百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
12時許,行經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天龍禪寺,徒手竊取寺廟內由 劉富川 管領之電線1堆及風釘槍1支(共價值約1萬5千元)。嗣於103年8月29日14時46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㈩、、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開3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
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啟明路口之停車場,以小鐵片竊取 姚偉文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8萬5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8月17日13時53分許,將該車棄置於嘉義市○區○○街與立德街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為警查獲,並尋獲該車(業已發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見 賈霈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鑰匙疏未拔下,徒手發動引擎竊取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向友人 項樹俊 借用其姐 項素美 所有之LRN-971號車牌0面懸掛。嗣於103年8月29日7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騎乘上揭機車為警攔查,發現係失竊之機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車牌(業已發還)及其所有於竊盜後更換鎖頭之鑰匙2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
9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巷○○號項樹俊住處,因項樹俊不在,項樹俊之母請林子淵在客廳等候,林子淵趁項樹俊之母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客廳內之液晶電視機1台(價值7千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
11時許,至嘉義市○區○○路○○巷○號 黃茂榮 住處,以黃茂榮放置於住處門口,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撬開大門喇叭鎖(未損壞),侵入黃茂榮住處,徒手竊取客廳之液晶電視機1台(廠牌:
聲寶牌,價值1萬5千元)。
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某
時,在嘉義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03年8月31日13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街
,見 黃順章 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該處,一路尾隨黃順章至垂楊路口,向黃順章佯稱電動代步車碰撞腳踏車,要求400元之賠償,黃順章置之不理,於同日13時50分許,黃順章騎乘電動代步車至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將電動代步車停妥時,林子淵再次出現,以同一藉口向黃順章要求400元之賠償,黃順章表示自己沒錢,問林子淵40元要不要,林子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自其包包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以刀背架在黃順章脖子上,使黃順章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自皮包內取出1千元交給林子淵,林子淵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強盜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口與興中街口,林子淵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檳榔刀1支,且於103年9月1日11時38分許至49分許警詢之某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揭之犯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劉助山、楊宇浩、王蘇麗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項樹俊、黃茂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被告林子淵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㈧至之14次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3份附卷可稽,被告林子淵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㈦之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順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對於其他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順章、項樹俊、項素美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之犯行,並供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向證人黃順章拿取1千元,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㈠我當天去黃茂榮家,我在外面叫,沒有人回應,我沒有偷他
家電視,黃茂榮說他電視機不見,我想說認一認好了,他又說我拿扁鑽,我才想說我沒有做,所以我不要承認。
㈡我跟黃順章在垂楊路口擦撞,他騎在我的左邊,撞到我腳踏
車的左側,我差一點跌倒,我騎到民生北路時才發現煞車壞掉,回頭要找他,後來在文化公園找到他,我沒有一路尾隨他。我在文化公園停妥後,才跟黃順章要賠償400元,他說他身上只有40元,看要不要,我就說不然一起去腳踏車店,後來他又說身上有1千元,叫我拿著,說要跟我一起去腳踏車店,我就去找腳踏車店,我本來注意他有無在我後面,我回頭看的時候,結果他不見了,我有去找他,但找不到他。黃順章手伸過來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才從包包把檳榔刀拿出來,而且那時候我的檳榔刀要掉出來,所以我把檳榔刀收好,我沒有把檳榔刀拿出來架在他的脖子上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犯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59、82頁、第2卷第49-59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103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2卷第19、2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宇浩、劉助山、王蘇麗鶯、黃茂榮、被害人
賈霈霖、林清宏、劉富川、許修喜、姚偉文、林秋枔、 蕭權得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項樹俊、證人項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2、15-1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13-14頁、103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第41-42、44-45頁),告訴人黃茂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22-26頁),另有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於103年4月26日18時20分許、同年6月24日23時50分許
、同年7月8日12時55分許、同年9月1日11時38分許至49分許之某時,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採尿同意書4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等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7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指認犯嫌疑人相片、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被害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0、1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8-1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4、17-24、2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0、30-3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7、20-25頁、本院卷第1卷第53、15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揭17次犯行。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經證人黃順章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1卷第99-111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好。警方移送你犯強盜罪,有認罪嗎?)說搶他這個事情喔?」「(問:嗯。)我並沒有,並沒有強搶他錢啦,而且我。」「(問:我跟你講啦,強盜罪的構成不以就是要從他身上拿出來為主。)嘿。」「(問:你把他抵住讓他把錢交給你這樣也算。)嗯。」「(問:這樣你認嗎?)有。」「(問:如果檢察官這樣講。)這樣有。」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偵查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112、120頁),是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以檳榔刀抵住證人黃順章脖子取得1千元。復有查獲照片1張、勘察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扣押筆錄1份、檳榔刀照片1張、被害報告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勘驗筆錄各1份及本院取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17、19-
21、24-26頁;本院卷第1卷第85、90、121-123頁),另有檳榔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加重強盜之犯行。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於92年10月8日出監,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要找黃茂榮,他不在家,我趁他
家門未上鎖,且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開門侵入屋內,竊取該台液晶電視機得逞後馬上逃逸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在當天上午11點多去嘉義市○○路找黃茂榮,剛好他家都沒有人,而且門沒有鎖,我就用同樣的方式竊取電視機,這台我賣了2千元,錢也花掉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黃茂榮家門鎖是老舊的喇叭鎖,我搖一搖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9、21頁),雖未供承有以扁鑽撬開喇叭鎖,惟坦承有侵入告訴人黃茂榮住處竊取電視機,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竊取電視機,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黃茂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扁鑽放在門口處,
只要有人去我家都可以看到扁鑽,但我發現後來扁鑽放置在被偷電視機的位置,而且有看到喇叭鎖有撬開的痕跡,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是用扁鑽撬開喇叭鎖,當天我還是用鑰匙開門進入,喇叭鎖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5頁),核與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相符。且依常理判斷,喇叭鎖於遭竊後既然留有撬開的痕跡,顯係被告為打開喇叭鎖所留下,是被告係持工具打開喇叭鎖即堪認定。又倘被告並未持扁鑽撬開喇叭鎖,則何以告訴人黃茂榮於失竊前原本放置在門口之扁鑽,會恰巧出現在失竊電視機的位置,是被告否認有以扁鑽竊取告訴人黃茂榮之電視機,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雖告訴人黃茂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趁我不在家時,拿我
門外的小刀破壞門鎖進入我的住宅,再把該小刀放置在客廳液晶電視位置的旁邊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拿扁鑽竊盜不符。惟告訴人黃茂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察局就講說是扁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5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致,然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及個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能完全相符。是以告訴人黃茂榮對於其自身證述之歧異處,既已證述如上,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不因其證述有出入,而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㈤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雖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黃順章在垂
楊路口擦撞,他騎在我的左邊,撞到我腳踏車的左側,我差一點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0-51頁),然被告於103年10月2日本院調查時係辯稱:我騎乘腳踏車在黃順章前面,他從後面撞到我,後面煞車線斷掉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40頁),對於證人黃順章之電動代步車撞到其腳踏車何位置,其供述前後不一致,即有可疑。再者,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74歲,中風5年了,心臟還裝支架,我左手無法施力,左腳行動比較不便,平常拿棍子走路,出門時我都騎乘電動代步車。我當天騎乘電動代步車要去文化公園運動,我都慢慢騎。我第1次看到被告是在永安街,被告騎乘腳踏車在我電動代步車的左後邊,被告騎乘到我右手邊的慢車道,就說「給我400元」,我都沒有說話,我就一直騎,他就一直跟在我右後邊,接著我騎到永安街與垂楊路的十字路口,他還是跟著,被告有跟我說我撞到他,沒有說腳踏車哪裡壞掉,我說沒有,你在我後面,我怎麼撞,接著被告沒有說話。垂楊路過去就到文化公園,到文化公園時,我開始沒有看到被告,我去文化公園前,被告沒有曾經騎乘在我前面過。直到文化公園,我準備停車還坐在電動代步車上時,看到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我左後邊,被告過來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1-105頁),足見證人黃順章當天騎乘電動代步車,並未與被告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證人黃順章並無賠償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向證人黃順章拿取1千元,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在文化公園內將檳榔刀架在證人黃順章脖子上乙節,並
經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文化公園時,我坐在電動代步車上要停車,被告坐在腳踏車上,一腳踏在地上,他在我的左手邊跟我要400元,說是要賠償我撞到他車子的費用,但我心裡想又沒撞到,我就說我沒有錢,我跟被告說40元要不要,接著我就看到我左側脖子被刀架著,刀身在我脖子前,刀鋒是朝外面,接著他要搜我身體,我就將皮夾內的1千元拿起來交給被告,被告先拿錢後,他刀子就收起來,我沒有雙手伸過去要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4-
106、110頁),與被告於偵查時之上揭自白相符,是被告翻異前詞,辯稱:黃順章手伸過來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才從包包把檳榔刀拿出來,而且那時候我的檳榔刀要掉出來,所以我把檳榔刀收好,我沒有把檳榔刀拿出來架在他的脖子上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⒊對於為何交付被告1千元乙節,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被告持刀背架在你脖子,但是刀鋒朝外,你是否會害怕?)會,雖然刀鋒朝外,但我看到刀子就怕了。」「(問:被告拿刀背架在你脖子,你會害怕,你怕被告會做什麼?)怕被告割下去。」「(問:你拿1千元是要賠償被告腳踏車修理費,還是因為被告拿刀架在你脖子恐嚇你,你才拿錢給他?)是因為架在我脖子,我害怕才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6-108頁),益見證人黃順章是遭被告以檳榔刀架在脖子上,心生畏懼,才會交付1千元給被告,是被告辯稱:黃順章說身上有1千元,叫我拿著,說要跟我一起去腳踏車店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⒋證人黃順章交付被告1千元後,在後追趕被告並向警報案乙
節,已據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如果不給錢,要跟他一起去腳踏車店修理腳踏車。被告刀子收起來後,騎乘腳踏車離開,我就開始追他,我從文化公園沿興中街,途經延平街,後來追不到,我就到圓環旁的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3、105、1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參以被告若有與證人黃順章一同前往腳踏車店之意,被告豈會逕自騎乘腳踏車在證人黃順章前面,全然未停下等候行動不便之證人黃順章,堪信被告並無與證人黃順章一同前往腳踏車店之意。是被告辯稱:我就去找腳踏車店,我回頭看的時候,我本來注意黃順章有無在我後面,結果他不見了,我有去找他,但找不到他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將檳榔刀之刀背架在證人黃順章脖子上,使
其心生畏懼,交付財物,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為強盜犯行,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證人黃順章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上此強暴之手段,即足以壓抑證人黃順章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足見證人黃順章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⒍對於被告有無以言詞恐嚇證人黃順章乙節,證人黃順章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你是要錢還是要命」,我沒辦法就從身上拿出1千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警員問我被告刀子架住我脖子時,被告有無說什麼,我就回答被告有說「你是要錢還是要命?」,但這是我自己想的,我就想說是要錢還是要命,所以我就想當然拿1千元出來,被告確實沒有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9頁),是證人黃順章證述前後不符,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其自身證詞之可信性。雖證人黃順章之證述有上揭歧異之處,然上開事實既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黃順章證述明確,參諸證人黃順章於偵查時確實未證述被告有對其恐嚇「你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是應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予採信,當不因證人黃順章於警詢時因陳述自己內心想法,致其證述前後不符,而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⒎證人黃順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1千元是我要看醫
生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拿1千元給被告時,你有無說這是你要看醫生的?)我騙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7頁),辯護人因認證人黃順章可能虛構事實。然證人黃順章向被告佯稱1千元係其看病之用,無非係希望博得被告同情,不拿走其交付之1千元,此為證人黃順章避免財物損失之權宜之計,尚難以此推論證人黃順章有虛偽證述蓄意攀誣被告之可能。
⒏證人黃順章對於被告第1次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其電動代步車何位置乙節,其於10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
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永安街,被告騎乘腳踏車在我電動代步車的右後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2頁),而後經提示於103年8月31日13時44分時,在崇文公園往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照片是在永安街,我剛才講右手邊錯了,被告應該是騎乘在我左後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3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致,惟此部分係屬枝節性之事實,參以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已1個多月,受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其因此證述有誤,尚難以此認定其就被告加重強盜之證述不可採信。
㈥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⒈被告長期罹患安非他命精神妄想症乙節,有 陳文勝 診所103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所附病歷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68-74、130頁),足認被告為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
⒉被告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為:「一
、綜合上述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心裡衡鑑等資料, 林員 有相當之時間使用安非他命等物質之病史,且曾因被監視妄念(delusionofbeingmonitored)、聽幻覺、自言自語等精神症狀就醫過,心裡衡鑑之評估結果雖落於正常範圍,但比較過去林員所述之表現,推測其智力測驗能力較過去可能略微下降。綜合整體之病程,林員之臨床表現應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DSM-IV)』所定義之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疾患(amphetmine-inducedpsychosis)』。二、依據被告林員所述,103年7月21日4時許在嘉義市○○街所犯之毀損一案,依其陳述,於該次犯案前有飲酒之情形。且據林員稱當時其路經該處,因聽到過去經常干擾林員之聲音又響起(林員表示事後知悉為幻聽),同時又因當天飲酒,一時衝動,因而犯下該次之毀損行為。依照學理以及臨床經驗,酒精使用會降低行為人之衝動控制能力,應有相當之證據支持。而根據林員之病程及鑑定中所述,其當時應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症狀同時合併酒精使用而有下降之可能。三、關於被告林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實難以判定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然而,毒品有其高度之成癮性,建議可提供被告後續戒治之治療。四、此外,雖林員過去曾因聽幻覺、被監視妄念(delusionofbeingmonitored)、自語、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而就醫,但根據林員所述之病程發展、鑑定時之觀察評估(包括思考、認知、言談等方面)、心裡衡鑑之結果,林員儘管尚有短暫之聽幻覺,但較之數年前之症狀程度,明顯較為輕微。又據林員所述以及起訴書上所載,其近半年內應仍斷斷續續使用安非他命,並且未規則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僅僅服用安眠藥物以幫助睡眠,依照臨床經驗,其半年內之精神狀況在無其他因素影響下,應無理由有太大之變化,亦即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況對於關於犯案當時精神狀況之推估,應有其參考價值。依據鑑定過程之觀察評估,林員意識、定向感相當清楚,注意力皆正常,雖時有短暫之聽幻覺,但未呈現思考錯亂脫離顯示、怪異之情形,言談切題、無怪異之行為表現,且對於犯案過程之描述亦可一一清楚予以交代,實無證據顯示林員於其他案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3年12月24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5、8-11頁),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於飲用酒類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就其他17次犯行,則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部
分,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用之扁鑽1支,雖為告訴人黃茂榮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並用以撬開大門喇叭鎖行竊,且扁鑽之質地尖銳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供強盜犯罪所用之檳榔刀1支,為金屬材質,能用以砍切物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㈧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卷第19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㈥、,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揭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672號、99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0號、99年度嘉簡字第1690號、100年度訴字第106號、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5月、1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犯
罪事實欄一㈡、㈧、㈩、、之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55-56、58-59頁),並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5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暨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盜、毀損、強盜之行為手段,所竊盜、毀損、強盜之物品價值或金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就其他16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項樹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2卷第21頁),證人黃順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4、7至15所示之1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2、3、4、7至15所示之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1、5、
6、16、17、18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㈦犯罪事實欄一㈦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被告表示其已經有相當
長之時間未曾飲酒,同時亦無證據顯示其近年內有酒精使用後相關之犯罪行為,故難有證據證明該次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亦難有證據支持該行為有因酒精濫用而有再犯之高度危險,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2月24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5、8-11頁),是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爰不併予宣告付保安處分。
㈧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
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30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檳榔刀1支,係他人棄置為被告撿拾,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行│所處之刑││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6│犯罪事實欄一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7│犯罪事實欄一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欄一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欄一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欄一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欄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犯罪事實欄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犯罪事實欄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犯罪事實欄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犯罪事實欄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犯罪事實欄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7│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8│犯罪事實欄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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