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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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吳○○○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相對人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離婚,約定張○○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但相對人於離婚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嗣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將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希望張○○能從母姓「方」姓,為此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語。然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3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自陳:我的戶籍在內湖,小孩戶籍在嘉義,小孩跟我媽媽一起住在嘉義等語,且本院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亦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居住於嘉義市,居住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1樓等語,本院因此認定未成年子女張○○之住所係在嘉義縣嘉義市,並非在本院轄區,乃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375號裁定將該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人於該院調查期間復稱: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現在嘉義市區就學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375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聲請人自陳目前未成年子女張○○實際住所在嘉義縣嘉義市,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張○○之住所在嘉義縣嘉義市,並非在本院轄區甚明。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苡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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