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16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5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7
1、1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駿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駿聲於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駿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詐欺告訴人 游家綺 部分之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原認就詐欺被害人 賴惠雯 部分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分別就上開犯行,與「 小野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部分已由本院列入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賴惠雯、告訴人游家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賴惠雯、告訴人游家綺均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0458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賴惠雯、告訴人游家綺均達成調解,實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賴惠雯、告訴人游家綺所受損害,如上所述,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162號被告李駿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聲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自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轉匯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卡拍照並上傳給「小野」儲值,每張卡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李駿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取得李駿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20時22分許,假冒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賴惠雯,佯稱先前購買清潔劑,多下一筆訂單,若不取消會被扣款云云,致賴惠雯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21時38分許轉匯2萬9,985元至李駿聲上開帳戶內,李駿聲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小野」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領出後,購買GASH遊戲點數,拍照點數卡,以通訊軟體「飛機」上傳給「小野」儲值,並因此獲得6,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李駿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賴惠雯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證明被告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可獲報酬之事實。4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6,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530號被告李駿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聲於民國111年7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自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轉匯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並上傳給「小野」儲值,每筆交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李駿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取得李駿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日20時40分許,假冒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游家綺,佯稱游家綺之前操作失誤誤訂10筆訂單,須匯款確認是否為本人帳戶云云,致游家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21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件玉山帳戶;於同日22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李駿聲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小野」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上開詐騙所得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或至8591網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將所購買之點數序號、密碼拍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上傳給「小野」儲值,並因此獲得6,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游家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李駿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小野」說他是遊戲工作室,說他那裡沒辦法買點數,他說他是台灣人,人在大陸,因為他說是遊戲工作室,我就沒有懷疑那麼多等語。2告訴人游家綺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騙而轉帳至本件玉山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暨購買GASH遊戲點數單據21份、8591交易紀錄、被告與「小野」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獲取報酬之事實。4本件玉山帳戶及本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將遭騙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6,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2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審理中( 宙股 ),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末查,本件移送意旨所示被害人賴惠雯於111年7月5日21時38分許遭詐騙而匯款29,985元至本件玉山帳戶之部分,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請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夙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李駿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駿聲於民國111年7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自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轉匯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並上傳給「小野」儲值,每筆交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李駿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取得李駿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日20時40分許,假冒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游家綺,佯稱游家綺之前操作失誤誤訂10筆訂單,須匯款確認是否為本人帳戶云云,致游家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21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件玉山帳戶;於同日22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李駿聲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小野」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上開詐騙所得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或至8591網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將所購買之點數序號、密碼拍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上傳給「小野」儲值,並因此獲得6,300元之報酬。案經游家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駿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及其他報案資料。
(四)本件玉山帳戶及本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駿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6,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件玉山帳戶及本件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購買遊戲點數供他人儲值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530號案件(下稱前案)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宙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害人同一,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