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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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誌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誌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犯罪之性質相同、責任非難性重度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