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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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佯稱欲搭乘計程車,而藉故與計程車駕駛甲○○攀談,並向甲○○表示其配偶購得一支與甲○○所使用之同型號行動電話,但因其不會操作,商請甲○○教授其操作使用,經甲○○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丙○○先行學習操作,適甲○○停駐在旁之計程車因阻礙他人之通行,甲○○乃趨前移動車輛,丙○○即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將前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搶走,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並將該行動電話攜至臺中市○○路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九千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攤商,得款花用殆盡。嗣經甲○○報案後,始由員警循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福仁街路口緝獲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張宏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