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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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39號原告 蔡宗哲 被告王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任職於被告,擔任小工,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
9年6月底。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竟積欠數月工資未給付,除僅於109年10月給付原告20,000元,尚積欠原告109年6月份工資15,200元,經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至被告住家請求給付剩餘工資,雙方簽立還款協議書,被告同意於10
9年11月25日給付剩餘工資,惟被告於期限屆至時仍未給付,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9年1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規、系爭還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時有遲到,因此兩造協議扣除3,200元後,被告則於109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12,000元,但因為原告態度不好,而且工時不夠,所以被告並無必要給付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兩造於原告離職後,就工資部分約定扣除遲到之2工3,200元,由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而成立和解契約,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兩造既然就工資爭議成立和解,約由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2,000元乃雙方既因互相讓步之結果,而同意前揭和解成立內容,無論雙方各自所欲主張內容為何,均因該項和解之成立,而拋棄各自原得因此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無論雙方各自主張之情狀,於和解成立時是否真實存在,或係如何存在,彼此之取得或拋棄、不得再主張該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係源於和解之本質,再不得於事後反言爭執,如此,豈非違雙方本以和解為息爭止訟之目的。故被告抗辯原告態度不佳,工時不夠,使其虧損,被告本無給付之必要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基於上述兩造間結算雙方勞雇關係,已嗣後達成和解契約即系爭還款協議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