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28號原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被告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1年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磊園大廈於111年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㈠磊園大廈於111年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磊園大廈於111年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應就前開先備位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故應認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應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